如何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条文内容中,我们无法确定商品房消费者是否为其保护主体,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对是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也处于摇摆模糊的境地。但随着我国住房制度的改革,房地产交易市场逐渐发展和完善,商品房消费成为人们生活消费中的重要内容,并且商品房买卖本质上属于生活消费关系,应当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来调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确立商品房消费者保护主体地位,可以给予“商品”和“消费者”明确的界定和解释,如可将“商品”解释为既包括动产,也包括不动产。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确立商品房消费者主体地位后,对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双倍赔偿条款也就无争议了,如此便可使不法开发商安守本份,同样也很好的保护了商品房消费者的权益。
此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赋予消费者的九项权利已经不足以保护商品房消费者,或者说,商品房消费者受到损害的权利已超出了九项权利的范围。立法机关应当考虑扩展或完善商品房消费者权利种类。
商品房消费者的权益,不但应具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九项权利,还应享有以下具体权利:
第一,获得商品房的房屋所有权的权利。商品房的买卖与普通动产买卖的区别在于占有房屋并不等于拥有房屋的所有权,必须依法经过房地产权登记后才取得房屋所有权。在开发商将房屋交付与进行产权登记这一期间,买受人往往心里不踏实,担心自己住的房屋产权确是别人的,由此承受巨大的经济和心理压力。
第二,保护商品房消费者的隐私权。在商品房买卖中,购房者往往需要透露大量的个人信息资料,为了交易安全,开发商要求知晓买受人情况无可厚非。但实际生活中,有的经营者甚至利用出售消费者的个人信息资料作为营利手段。这不仅严重影响了消费者的正常生活,也严重侵犯了消费者的隐私权。因此,作为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基本法应尽早将隐私权纳入消费者权利范围。
第三,商品房消费者获得无瑕疵的商品房的权利。商品房的瑕疵包括两方面:一是商品房质量瑕疵,二是商品房权利瑕疵。购房者所要买的房屋应当是质量合格,权利无第三人主张的完好的商品房。只有保障了房屋质量和房屋权利无主张,才能全面的保护商品房消费者的权益。
知识延伸:《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及其评价
1994年起开始施行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首开我国民事法律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该法第十四九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该条文对惩罚性赔偿的构成要件做出了原则性的规定,即一方面要求经营者存在欺诈行为,另一方面则需要由当事人进行主张,此外,也就是赔偿数额的限制,即双倍赔偿。《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关于欺诈行为的认定,应当保持与《民通意见》保持一致。此外,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以欺诈行为订立的合同为可撤销合同,倘若消费者事后将合同撤销,合同撤销后,应当由经营者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至于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一方是否还要承担赔偿责任,这关系到责任竞合的问题。关键是看消费者主张合同责任还是侵权责任。笔者认为,在此种情况下,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构成竞合。而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来看,其本身是作为合同责任加以规定的。因为侵权要以存在损害结果为要件,但是从该法第四十九条的表述来看,未作此种规定。因而从责任构成与责任承担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本身是存在内在的逻辑矛盾的,其与民法的基本理论相背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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