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国家机关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
第三章会计从业资格的取得
第四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
第五章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注册登记
第七章罚则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中央国家机关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提高会计队伍素质和会计工作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财政部颁发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财会字[2000]5号),结合中央国家机关的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实施办法适用于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各人民团体,中央管理的企业和企业集团及其在京直属单位(以下简称各部门,财政部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在各部门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会计从业资格,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各部门不得任用不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从事会计工作。不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得参加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或者评审。会计专业职务聘任、申请取得会计个人荣誉证书。
会计工作一般包括以下岗位:
(一)总会计师(或行使总会计师职权)岗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岗位;
(二)出纳岗位;
(三)稽核岗位;
(四)资本、基金核算岗位;
(五)收入、支出、债权债务核算岗位;
(六)工资核算、成本费用核算、财务成果核算岗位;
(七)财产物资的收发、增减核算岗位;
(八)总账和对外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岗位;
(九)会计电算化岗位;
(十)会计档案管理岗位(会计机构内)。
第二章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
第四条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国管局)负责各部门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及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颁发工作。
各部门应指定机构和人员负责本部门会计从业资格管理的具体实施工作。
临时聘用人员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由现所在部门负责。
第三章会计从业资格的取得
第五条申请取得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坚持原则,秉公办事,具备良好的道德品质;
(二)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三)具备一定的会计专业知识和技能;
(四)热爱会计工作。
因有提供虚假财务报告,做假账,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贪污、挪用公款、职务侵占等与会计职务有关的违法行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不得取得或者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
第六条具备教育部门认可的中专(含中专,下同)以上会计类专业学历且符合本实施办法第五条规定的人员,自毕业之日起2年内(含2年)可以直接申请取得会计从业资格,不参加会计执业资格考试。
会计类专业包括:会计学或各类会计专业、会计电算化、注册会计师专门化、财务管理和审计专业。
第七条不具备本实施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人员,通过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取得会计从业资格。
被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或者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因故自行失效,符合重新申请取得会计从业资格条件的人员,均须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
具备教育部门认可的中专以上会计类专业学历的人员,自毕业之日起2年内未取得会计从业资格的,必须通过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取得会计从业资格。
第八条通过会计从业资格考试或者符合本实施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人员,可向所在部门提出申请,填写《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并出示身份证、中专以上会计类专业学历证书(或会计从业资格考试成绩合格证和初级会计电算化合格证书),同时提供以上材料复印件和近期1寸彩色照片2张。
各部门应对申请人的申请表及出示的证明材料进行认真的核对、审查,审查通过后须在申请表上盖章,并将申请表和证明材料复印件,集中后送交国管局。经国管局审定后,统一颁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四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
第九条会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
第三章会计从业资格的取得
第四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
第五章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注册登记
第七章罚则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中央国家机关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提高会计队伍素质和会计工作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财政部颁发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财会字[2000]5号),结合中央国家机关的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实施办法适用于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各人民团体,中央管理的企业和企业集团及其在京直属单位(以下简称各部门,财政部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在各部门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会计从业资格,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各部门不得任用不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从事会计工作。不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得参加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或者评审。会计专业职务聘任、申请取得会计个人荣誉证书。
会计工作一般包括以下岗位:
(一)总会计师(或行使总会计师职权)岗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岗位;
(二)出纳岗位;
(三)稽核岗位;
(四)资本、基金核算岗位;
(五)收入、支出、债权债务核算岗位;
(六)工资核算、成本费用核算、财务成果核算岗位;
(七)财产物资的收发、增减核算岗位;
(八)总账和对外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岗位;
(九)会计电算化岗位;
(十)会计档案管理岗位(会计机构内)。
第二章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
第四条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国管局)负责各部门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及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颁发工作。
各部门应指定机构和人员负责本部门会计从业资格管理的具体实施工作。
临时聘用人员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由现所在部门负责。
第三章会计从业资格的取得
第五条申请取得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坚持原则,秉公办事,具备良好的道德品质;
(二)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三)具备一定的会计专业知识和技能;
(四)热爱会计工作。
因有提供虚假财务报告,做假账,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贪污、挪用公款、职务侵占等与会计职务有关的违法行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不得取得或者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
第六条具备教育部门认可的中专(含中专,下同)以上会计类专业学历且符合本实施办法第五条规定的人员,自毕业之日起2年内(含2年)可以直接申请取得会计从业资格,不参加会计执业资格考试。
会计类专业包括:会计学或各类会计专业、会计电算化、注册会计师专门化、财务管理和审计专业。
第七条不具备本实施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人员,通过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取得会计从业资格。
被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或者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因故自行失效,符合重新申请取得会计从业资格条件的人员,均须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
具备教育部门认可的中专以上会计类专业学历的人员,自毕业之日起2年内未取得会计从业资格的,必须通过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取得会计从业资格。
第八条通过会计从业资格考试或者符合本实施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人员,可向所在部门提出申请,填写《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并出示身份证、中专以上会计类专业学历证书(或会计从业资格考试成绩合格证和初级会计电算化合格证书),同时提供以上材料复印件和近期1寸彩色照片2张。
各部门应对申请人的申请表及出示的证明材料进行认真的核对、审查,审查通过后须在申请表上盖章,并将申请表和证明材料复印件,集中后送交国管局。经国管局审定后,统一颁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四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
第九条会
计从业资格考试教材由国管局根据财政部制定的考试大纲组织编写,并在考试大纲范围内,统一命题,统一考试,统一阅卷。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科目为:财经法规、会计基础知识、会计实务和初级会计电算化。
第十条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一般安排为每年1月份报名,5月份考试。
第十一条凡报名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的人员,其财经法规、会计基础知识和会计实务3门科目成绩必须同时合格,才能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考试成绩合格证。成绩合格证自考试之日起1年内有效,在有效期内持成绩合格证和初级会计电算化合格证,按本实施办法第八条的规定申请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逾期成绩合格证自行作废。
第五章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注册登记
第十二条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是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证明文件,不得涂改、转让。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第十三条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由国管局负责根据财政部规定的统一设计格式印制、编号、颁发和管理。
第十四条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被聘用从事会计工作时,由本人或其所在单位在30日内到国管局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持证人员因工作变动等原因离开原工作单位到其他中央国家机关单位继续从事会计工作的,应在到新工作单位30日内,填写《会计从业资格变更登记表》,经原部门签署意见后,凭新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和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由持证人员到国管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调离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的,应持有关证明材料及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在离岗后30日内到国管局办理从业档案调转手续,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到新工作单位所在地区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办理重新注册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持证人员因岗位变动或退休等原因不从事会计工作的,应持有关证明材料及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到国管局办理注销登记手续,注销登记后,仍由原部门负责管理。
第十七条由其他地区调入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的,应在到新工作单位工作之日起30日内,凭有效的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和原注册登记的财政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按本实施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到国管局办理重新注册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加强对中央国家机关持证人员从业资格的管理,建立《中央国家机关会计人员信息数据库》,及时记载持证人员参加继续教育、从事会计工作年限、接受年检和监督检查情况。
各部门也应建立本部7持证人员基本情况业务档案,加强对本部门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人员的后期管理。
第六章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年检
第十九条对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实行定期年检制度,年检工作原则上每2年进行1次,一般安排在双年份的上半年。
第二十条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年检,主要审核和检查持证人员的下列情况:
(一)完成规定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内容和学时情况;
(二)工作单位、学历、会计专业技术资格或者职称变更情况;
(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登记注册情况;
(四)已经注册登记的持证人员遵守财经法律、法规和会计职业纪律情况,依法履行会计职责情况。
第二十一条参加年检的持证人员,按照规定的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年检内容和要求,由本人填写《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年检表》,并提供相关证明,送所在部门初审。
各部门将初审合格的年检材料和会计从业资格证书集中后,在指定时间内报送国管局。经审核后,符合规定条件的予以通过年检;持证人员无故不参加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或者不符合其他规定条件的,不予通过年检。
第二十二条国管局负责对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持证上岗情况和持证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章罚则
第二十三条对任用没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人员或者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未经注册登记的人员从事会计工作的单位,依据《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持证人员未参加或者未通过年检的,其持有的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自证书载明的有效期限终止日起自行失效,并自失效起之年内(含2年,下同)不得重新申请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持证人员用假学历等手段骗取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吊销其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并自吊销之日起2年内不得重新申请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五条持证人员有《会计法》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所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吊销其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并自被吊销之日起2年内不得重新申请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情节特别严重的,自被吊销之日起5年内(含5年)不得重新申请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构成犯罪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得重新申请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六条对依法作出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或者处以较大数额罚款决定前,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举行听证的具体程序和要求等,按照财政部发布的《财政部门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对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将处理情况在《中央国家机关会计人员信息数据库》中予以记载,并通过适当形式公布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被吊销或者自行失效情况。
第二十八条被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对所做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本实施办法由国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1997年印发的《中央国家机关会计证管理实施细则》(国管财字[1997]第4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