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年第17号公告(关于调整原产于韩国、马来西亚、新加坡和印度尼西亚的进口丙烯酸酯反倾销措施)
一、自2009年4月9日起,海关对申报进口原产于马来西亚、新加坡和印度尼西亚的丙烯酸酯继续按照海关总署2003年第24号公告和2005年第29号公告的规定征收反倾销税,实施期限为5年。
二、自2009年4月9日起,海关对申报进口原产于韩国的丙烯酸脂,不再征收反倾销税。
特此公告。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2009年第18号公告(0)。tiff
二○○九年四月七日
一、自2009年4月9日起,海关对申报进口原产于马来西亚、新加坡和印度尼西亚的丙烯酸酯继续按照海关总署2003年第24号公告和2005年第29号公告的规定征收反倾销税,实施期限为5年。
二、自2009年4月9日起,海关对申报进口原产于韩国的丙烯酸脂,不再征收反倾销税。
特此公告。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2009年第18号公告(0)。tiff
二○○九年四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