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公告年第72号(关于对原产于日本、美国、马来西亚和台湾地区的进口乙醇胺继续征收反倾销税)
一、自2009年11月14日起,海关对申报进口原产于日本、美国、马来西亚和台湾地区的进口乙醇胺,继续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告2004年第36号、2008年第7号公告规定的产品范围、税率和公式等征收反倾销税。
二、自2009年11月14日起,终止对原产于伊朗、墨西哥的进口乙醇胺征收反倾销税。
特此公告。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公告2009年第90号。tiff
二○○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一、自2009年11月14日起,海关对申报进口原产于日本、美国、马来西亚和台湾地区的进口乙醇胺,继续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告2004年第36号、2008年第7号公告规定的产品范围、税率和公式等征收反倾销税。
二、自2009年11月14日起,终止对原产于伊朗、墨西哥的进口乙醇胺征收反倾销税。
特此公告。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公告2009年第90号。tiff
二○○九年十一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