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产品责任概述和进化

  产品责任概述

  (1)产品责任、涉外产品责任的涵义。

  涉外产品责任同一般侵权责任相比具有其特殊性及复杂性,其特殊性表现在它的涉外因素:或涉及外国产品或涉及外国消费者、使用者,因此各国法律在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构成要件、主体、举证责任、责任范围以及责任减免、诉讼时效等方面均存在较大的差异。而国际贸易的迅猛发展,产品跨国界的快速移动,使产品责任的国际性加强,某一涉外产品责任有可能适用到不同国家的法律。准据法不同导致的判决结果也截然不同。所以研究涉外产品责任的法律适用就成为现代国际私法一个重要的课题。

  (2)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的原则及当前国内外立法。

  伴随着世界经济一体化的进程,产品责任立法显示出了国际化趋势。目前产品责任方面的国际性公约主要有:欧共体1977年和1985年的《关于人身伤害和死亡的产品责任欧洲公约》、《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海牙国际私法会议1972年制定的《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公约》等。我国暂时还没有一部专门的国际产品责任的具体法律法规。但《民法通则》、《产品质量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构筑起了产品责任法律制度的框架,另外,《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药品管理法》、《食品卫生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也是产品责任制度的内容之一。

  产品责任理论的进化

  源于民事责任的产品责任理论的建立,其目的在于确定产品责任主体对其行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以及如何确定其民事责任的问题。由此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就必然成为产品责任理论的核心,因为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直接决定着产品责任的构成要件、举证责任的内容、承担产品责任的方式和赔偿责任的范围。

  综观历史发展可见,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已经从初期的加害原则逐渐演变成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甚至出现公平责任原则。尤其是本世纪以来,民事责任归责方式的客观化和承担损失的社会化趋势,更加促使民事责任原则的多元化进程。

  19世纪初以来,西方资本主义各国生产获得迅速发展。随着大机器的广泛采用和科学领域的不断开拓,在给人类带来日益丰富的物质财富的同时,也带来了危及人类社会安全的副产品,具体表现为:工业事故、工业灾害频繁,环境污染日益严重,产品责任事故和医疗事故日益复杂,等等。这些危害具有的共同特点是:损害频繁而严重,加害主体的复杂,因果关系的判断和过错的认定都极为困难。在这种情况下,仅仅依靠过错责任原则是不能解决问题的,任何一种归责原则企图“独霸天下”显然不现实。同时,资产阶级的立法目的发生了两个基本性的转变:其一,从过去以加害人为出发点转向以受害人为考虑基点,加强对受害人的法律救济和社会救济;其二,一改传统的自由主义思想,开始注意社会利益的因素,对个人自由施加必要的国家干预,以维护社会关系的平衡。

  与民事责任归责原则的发展相吻合,产品责任归责原则也经历了由疏忽责任、担保责任到严格责任的发展道路。根据传统的过错责任原则的理论,1842年英国关于产品责任最古老、最著名的案例——温特博特诉赖特一案,奠定了疏忽责任和担保责任的理论基础。所谓疏忽责任理论即是指在产品责任关系中原告要证明产品制造者或销售者在产品制造或销售过程中有疏忽行为,并因此行为而使原告受到人身和财产的损害。而担保责任理论虽然不要求原告证明被告有疏忽行为,但它要求原告证明产品的制造者或卖方违反了对其产品质量、性能的明示或默示担保,而导致生产者或销售者的产品给消费者造成损害,在此情况下产品制造者或卖方得负赔偿责任。这两个理论都是与民事责任中的过错责任原则相对应的。而美国1973年格林曼诉尤巴电力产品公司一案产生了著名的格林曼规则,则是严格责任理论的充分体现。按照这种理论,既无需原告证明被告有无疏忽行为,也无需原告提出被告违反合同担保的证明,只要产品有缺陷,对消费者和使用者具有不合理的危险,并因而使他们的人身遭受损害和使他们的财产遭受损失,受害人就可以对该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提起损害赔偿的诉讼。

  就目前来看,西欧各国加上日本,其产品责任法多采用过错责任与无过错责任并存的二元体制,只有产品责任法体系非常完备的美国采用一元制的严格责任原则。然而仔细分析一下,可以发现美国的严格责任也并不那么“严格”,其严格责任理论是由疏忽和担保理论混合而产生的一种新的理论。

  还应当看到,当前欧美国家的产品责任法,在强调保护消费者利益的同时,也开始强调考虑产品制造者或销售者的利益。由于产品责任诉讼的不断增加,产品赔偿的数额愈来愈大,许多制造商为不致在产品责任诉讼中破产,开始对其生产的产品进行产品责任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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