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上海司鉴办关于贯彻《上海市精神卫生条例》有关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的通知

  发文单位:上海司鉴办

  发布日期:2002-7-24

  执行日期:2002-7-24

  本市各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及有关单位:

  为贯彻实施《上海市精神卫生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现就有关精神疾病鉴定的具体事项通知如下:

  一、精神疾病患者或者其监护人对医疗机构的诊断复核结论或者会诊结论有疑义的,应当在收到医疗机构诊断复核结论或者会诊书面结论后半年内,向上海市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委员会)提出书面鉴定申请。申请可以由具有自知力的精神疾病患者、精神疾病患者的监护人,或其委托的律师提出。

  专家委员会受理地址:上海市衡山路283号三楼,电话:64374961,传真:64373439,邮编:200031。

  二、精神疾病患者及其监护人向专家委员会提出鉴定申请时,应提交如下材料:

  (一)鉴定申请书;

  (二)医疗机构书面的复核诊断或者会诊结论;

  (三)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的其它材料;

  (四)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

  三、专家委员会接到鉴定申请书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符合受理条件的,申请人需填写《鉴定委托书》,写明被鉴定人概况、申请鉴定理由和鉴定要求等项目内容,并按规定缴付鉴定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

  四、专家委员会在正式受理鉴定申请后,应依法开展各项准备工作。调取鉴定材料时,有关医疗机构应提供(或复印)鉴定所需材料。

  五、专家委员会在完成鉴定所需材料的收集和调查后,应组织5名以上专家或特邀专家进行精神疾病鉴定。鉴定结束后,专家委员会应当出具鉴定书,鉴定书应由鉴定人签名和专家委员会盖章。鉴定书一式三份,申请人、原诊断的医疗机构、专家委员会各执一份。

  参与原初次诊断、复核诊断或者会诊的医师,或者接受过诊断、会诊咨询的,以及与鉴定结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鉴定公正的人员应当回避。

  六、鉴定一般应在正式受理的60个工作日内完成,特殊情况经上海市司法鉴定工作委员会办公室批准可适当延长,并应及时告知鉴定申请人。

  附件:上海市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精神疾病鉴定委托书(格式)。

  上海市司法鉴定工作委员会上海市司法局上海市卫生局

  二○○二年七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