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司法鉴定机构名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文单位:浙江省司法厅
文号:浙司发[2001]198号
发布日期:2001-6-24
执行日期:2001-6-24
各市、县(区)司法局:
现将《浙江省司法鉴定机构名称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认真执行。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反馈给厅法规教育处。
浙江省司法厅
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浙江省司法鉴定机构名称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规范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以下简称司法鉴定机构)名称的管理,保护司法鉴定机构名称的专用权,根据司法部《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浙江省行政辖区内司法鉴定机构名称登记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司法鉴定机构的名称是指司法鉴定机构在执业活动中使用的供公众识别的专用称号。
第四条浙江省司法厅是司法鉴定机构名称的登记管理机关,未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的名称,不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除登记管理机关特殊批准外,司法鉴定机构只能使用一个名称。在登记管理机关辖区内,司法鉴定机构的名称不得与此前已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名称相同或者近似。
第六条司法鉴定机构的名称由省司法厅预先核准。经核准的司法鉴定机构名称自该司法鉴定机构成立之日起在浙江省内享有专用权。
第七条司法鉴定机构的名称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范的汉字。需译成外文的,由司法鉴定机构依据国家有关文字翻译的规定翻译使用。
第八条司法鉴定机构的名称组成如下:
鉴定业务在五类以上的综合性司法鉴定机构名称为:行政区划+字号+司法鉴定中心。其中以高等学校、科研机构设立的名称可为:设立机构名称+司法鉴定中心。
鉴定业务在二类以上的综合性司法鉴定机构名称为:行政区划+字号+司法鉴定事务所。其中以高等学校、科研机构设立的名称可为:设立机构名称+司法鉴定事务所。
非综合性的司法鉴定机构名称为:行政区划+字号+鉴定业务类名+事务所。其中以高等学校、科研机构设立的名称可为:设立机构名称+鉴定业务类名+事务所。
第九条司法鉴定机构名称不得含有下列内容和文字:
(一)有损于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可能对公众造成误解的;
(三)外国国家(地区)名称、国际组织名称;
(四)政党、党政军机关、社会团体、著名人士的名称及部队番号;
(五)汉语拼音字母(外文名称中使用的除外)、数字;
(六)含有“中国”、“中华”、“全国”、“国际”等字样;
(七)县(市辖区)以上行政区名称;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使用的内容和文字。
第十条申请预先核准的司法鉴定机构名称与被注销未满三年的司法鉴定机构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不预核准。
第十一条两个以上司法鉴定机构申请相同的司法鉴定机构名称的,依照申请在先原则核定。
第十二条司法鉴定机构变更名称的,应当预先申请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司法鉴定机构名称,一经核准,无特殊原因一年内不得申请变更。
第十三条司法鉴定机构的印章、银行帐户、牌匾、信笺以及鉴定文书上所使用的名称应当与被核准的司法鉴定机构名称相同。
第十四条司法鉴定机构名称不得转让。
第十五条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
(一)使用未经核准的名称从事鉴定业务活动的;
(二)擅自改变司法鉴定机构名称的;
(三)出借司法鉴定机构名称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二、第十三条规定的。
第十六条本办法由浙江省司法厅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