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福建省外商投资有形资产鉴定暂行办法

  发布部门:福建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14号

  第一条为促进本省引进外资工作的深入发展,维护中外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厦门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商检机构)分别管理所负责地区的外商投资有形资产鉴定工作。

  外经、计划、财政、工商、税务等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外商投资有形资产的鉴定工作。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鉴定机构是指商检机构及其他通过考核,由商检机构指定、认可的办理资产鉴定业务的单位。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外商投资有形资产是指:

  (一)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举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和各种补偿贸易时,外方由境外投的机器设备、物料等作价出资的资产;

  (二)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委托外方在境外购买的机器设备。

  第五条进口外商投资有形资产,应当在合同、章程中订明由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条款。无此条款者,审批机关不予批准。

  第六条有形资产到货后,收货人应在商检机构规定的期限内向当地鉴定机构申请品种、数量、质量和价值鉴定。

  第七条鉴定机构对有形资产进行下列鉴定:

  (一)对有形资产的现有价值进行鉴定;

  (二)对有形资产的损失情况进行鉴定;

  (三)对有形资产的品名、型号、质量、数量、规格、商标、新旧程度及制造国别等进行鉴定;

  (四)对有形资产的其他方面进行鉴定。

  第八条外商投资有形资产发生损失时,当事人可申请以下损失情况鉴定:

  (一)鉴定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引起的资产损失原因、程度及其剩余价值;

  (二)鉴定因抢救资产或防止灾害蔓延、事故扩大所采取的必要措所需的费用;

  (三)证明灾害、事故发生后,为清理现场资产所支付的直接的合费用。

  第九条申请人申请有形资产损失鉴定时,应保持受损资产现状,对易扩大损失的资产,应及时采取合理的抢救措施。

  第十条外商投资企业从事资产转让、抵押及其他形式的经济担保等行为时,可向鉴定机构申请资产鉴定。

  第十一条申请外商投资有形资产鉴定时,申请人应向鉴定机构提供与资产价值或残损情况有关的合同、批文、进口设备清单、发票、装箱单、提单等必要的证单、资料。

  第十二条鉴定机构应遵循实事求是、公正合理、独立鉴定的原则,按照有关规则进行鉴定。鉴定结果如与申报价值不符,以鉴定结果为准。

  鉴定机构自接到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全部资料之日起,一般鉴定项目,应在十个工作日内出具鉴定证书;重大、特殊项目,应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出具鉴定证书。

  第十三条鉴定机构签发的鉴定证书,应作为会计师事务所等验资部门的验资依据。

  银行、保险、司法、仲裁等部门可以鉴定机构签发的鉴定证书作为抵押贷款、理赔、裁判的参考依据。

  第十四条鉴定机构对鉴定结果以及申请人提供的有关证单、资料负责保密。未经申请人同意,不得向第三方提供,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申请人对鉴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申请重新鉴定。

  关联法规:

  第十六条申请人应按本办法和有关规定如实申报有形资产。逃避鉴定的,隐瞒资产真实情况或者伪造有关资料,骗取鉴定证书的,由商检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关联法规: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商检机构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关联法规:

  第十八条因鉴定严重失实,造成申请人经济损失的,鉴定机构应当依法赔偿。

  第十九条鉴定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伪造鉴定结果或者玩忽职守,延误鉴定出证的,应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鉴定机构办理外商投资有形资产鉴定工作,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鉴定费。

  第二十一条港、澳、台、侨商来本省投资,涉及有形资产鉴定的,亦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二条国家法律、法规对外商投资有形资产鉴定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福建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