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场秩序规制与竞争法基本理论初探
「内容提要」作者认为,市场秩序和市场竞争秩序的规制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得以建立的前提条件。过去一直被忽略的对竞争法的探讨在当前显得十分必要。只有通过建立一个基本的法律关系模式,并以之为标准,禁止那些偏离这一模式的行为,调节、整合市场中现实的经济竞争关系,使之符合竞争机制的要求,才有利于提高我国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地位。
我国目前正处于市场经济建设的初级阶段,发展经济是当下的首要任务,但是并不能如有些人所说的那样可以暂时放松竞争秩序制度建设,而先求得发展速度。恰恰相反,从生产力不够发达的计划经济体制直接向市场经济体制转轨,制度变迁的突然性使我国的竞争秩序同时受到行政和市场双重力量的影响,竞争秩序法律制度的建设显得更为复杂和艰难。当前的中国,不规范的竞争行为正以很疯狂的姿态吞噬着原本就羸弱的市场机体,如不给以足够的重视,不仅将严重影响我国实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现代化建设的目标,同时也会使我国在国际竞争中处于被动地位。
100多年来,建立良好的竞争秩序一直也是发达国家苦苦探求的难题。对我国这样的转型经济国家来说,更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难题,但是我们也应该看到,一方面这是世界共同的现代市场经济的法制建设任务,同时也给我国为世界现代市场经济秩序的创新作出贡献提供了机会。本文试就市场竞争秩序法律制度建设中的基本理论问题略作探讨。
一、市场秩序和市场竞争秩序的规制
市场秩序是一个多维的概念。从经济学意义上考察,王蓓根在《市场秩序论》中把它界定为“市场参与者按照特定的市场交易规则安排行为而产生的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协调”。这种协调状态既是一种人人不可或缺的公共产品,同时,每个市场参与者又是市场秩序的供应者,即市场秩序产生于市场主体的行为之中。这些行为包括市场交易行为和市场竞争行为。从法律角度来看,市场秩序是指在特定时空范围内形成的旨在确保交易顺利进行的一系列规范交易主体权利义务的法律制度和习俗惯例的总和,以及这些总和的现实表现状态。无论从哪个角度考虑,市场秩序都可以被认为是由法律规定或商业惯例约定并保证实施的,以公开、公正、公平为目标的一种有条不紊的状态。事实上,市场秩序是一种不断变化的动态过程,它不可能是永恒存在且持久不变的固定秩序。一般所指的市场秩序主要是指市场的竞争秩序,因为竞争是市场经济的本质,也是市场秩序的核心,竞争秩序就是指市场主体之间的竞争行为对市场产生影响而形成的状态。事实证明,市场经济本身存在着悖论,市场需要竞争,而竞争的结果会产生反竞争或限制竞争的因素和力量,从而影响竞争机制作用的发挥。因此,对市场进行规制,以形成优质的市场秩序就成为十分必然的事情了。
“规制”(REGULATE),是西方发达国家自30年代以来反复出现于政府法令和学者著作中的词语,日本学者植草益《微观经济规制法》一书传入我国后被学者们广泛使用。“规制”之义并不等同于管理、调控和调整,它包含有“规整”、“制约”和“使有条理”的含义。规制是表明外部力量对某一事物企图达到一定的状态的矫正设计。因此,规制的发生必然以规制对象的偏颇为前提,即只有对已发生偏离轨道的某种状态施加一定外力,方能使其得到矫正和恢复状态。作为社会的一种公共产品,秩序可以分为自然秩序和人为秩序。自然秩序是指社会经济发展中自然形成的商品交易、利益分配等人与人之间的关系的规则总和;人为秩序则是指在人(政府)的主观设计下所形成的商品交易、利益分配等各项规则的总和。在西方市场经济发育、发展、发达过程中,人们曾经无比崇尚自然秩序,认为自然秩序能够自动使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达到和谐。然而事实的发展却并非如此。进入垄断资本主义的西方社会发生了重大的变化,市场竞争变得愈来愈不平等。意思自治成了某些垄断者用以维护垄断地位的有利武器,合同自由也被当作任意限制他人权利和自由的绳索。自由的市场经济制度产生了限制自由的对抗市场的力量。市场秩序的维护重任不得不由市场本身转移至政府,国家开始对社会经济进行干预,而且这种干预逐步加强,一系列主张政府干预社会经济的经济政策和法律也应运而生。人为的秩序由此进入西方市场经济。市场秩序规制法就是调整因国家规制市场主体的行为而产生的规制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具体而言,对竞争秩序的规制包括:
1、对垄断的规制。垄断是指垄断主体(市场主体或行政主体)对市场的经济运行过程进行排他性控制或对市场竞争进行实质性的限制,妨碍公平竞争秩序的行为或状态。包括市场独占、行政垄断等。垄断对市场经济的危害是十分明显的,它抑制竞争机制,阻碍技术进步和经济发展,因此对不正当的垄断(自然垄断及合法垄断除外)的规制就成为当代经济秩序法制制度发展的重心。从美国1890年颁布的第一个反垄断法《谢尔曼反托拉斯法令》开始,世界各国对垄断的规制法律已经走过了100多年的历史,无论在实体法和程序法方面都已经有了相当的积累。世界反垄断立法也在WTO组织下进入了实质性的制度建设进程。在我国,一方面由于计划经济体制形成的极端的行政性垄断和公用企业滥用优势的垄断行为已经成为影响社会主义统一市场建立的桎梏,而另一方面,日渐出现的经济性(市场)垄断也开始危及国内市场的公平竞争。因此,对垄断的法律规制实际上已经不可避免地摆到了我们面前,必须引起足够的重视。
2、对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制。限制竞争行为是指企业滥用优势地位,或通过订立协议、团体决定或其他方式排斥或限制市场竞争的行为。如差别对待、限制专售价格、搭售等行为,企业之间通过订立协议的形式限制自由贸易和竞争,如共同划分市场、联合定价、抵制交易等行为。由于垄断在各国受到十分严厉的制裁,因而实际上垄断现象并不普遍。而限制竞争行为恰恰是经济生活中经常出现的现象。对限制竞争行为的法律规制也成了发达国家竞争法的主要内容。大量法律规范的出台,特别是对横向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制,对发达国家的经济民主化程度的提高和维护发挥了难以想象的作用。我国市场竞争中限制竞争的行为已经不少见了,特别是在利用合同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限制上下游层面上企业之间竞争的现象、行业协会限定最低价格的联合定价行为、大型外资公司在地域上划分销售领地的行为等。同时,此种限制竞争行为往往得到政府部门的默许或者支持,成为实行地方保护主义的重要手段。限制竞争的行为可能严重窒息经济活力,因而有必要给予法律规制。我国在现行的法律中主要规制的限制竞争行为有政府机器所属部门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的行为、公用企业以及依法取得垄断地位的企业滥用市场优势限制竞争的行为、传统投标行为(实际上是一种联合定价行为)和搭售或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行为等。
3、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制。在市场竞争中,经营者为了牟取自身的利益,采用损人利己、违背诚实信用的商业原则的竞争手段争夺市场,给市场秩序带来了极大的危害,同时也损害了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利益。因此,以1896年德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为标志的规制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立法为各国所重视。对假冒行为、混淆行为、贿赂行为、诋毁他人信誉的行为等,以立法的形式进行制约,打击各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合法诚实经营的经营者,还保护受到利益侵害的不直接参与交易和竞争的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有利于维持市场的经济秩序。我国在引进市场竞争的同时,也“引进”了大量的不正当竞争行为。1993年颁布《反不正当竞争法》在以往零星调整的基础上,开始完整地规制不正当竞争行为。对欺骗性交易行为、虚假广告宣传行为、商业贿赂行为、诋毁他人声誉行为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