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国产品责任惩罚性赔偿发展
惩罚性赔偿制度最初是由英国法官在1763年的一个判决中首次适用,美国则在1784年确认了这一制度。至19世纪中叶,惩罚性赔偿已被英美法院普遍采纳。
除此之外,大陆法系国家也正在逐步认同惩罚性赔偿制度,有些国家的立法己明确承认这一制度,如挪威、巴西、波兰、以色列、菲律宾。在没有明确立法的国家,惩罚性赔偿制度也逐渐被司法实践所采纳,如:德国。
美国是适用产品责任惩罚性赔偿的典范,除了联邦政府,很多洲法院都确立了这一制度,特别是在一些维护消费者利益的案件中体现得尤为明显,如1994年“麦当劳咖啡烫伤案”赔偿300万美元,1999年“东芝笔记本事件”和解金10.5亿美元,2002年“万宝路香烟案”赔偿2800万美元,2005年“万络止痛药案”赔偿2.5亿美元。
但是如此高昂的赔偿也引起了很大的争议,究竟产品责任的惩罚性赔偿是利是弊,一直存在纷争。持否定说的学者认为:
第一,惩罚性赔偿带有公法性质,混淆了公私法的界限,违背了公私法分离的理念。
第二,惩罚性赔偿要求侵权人付出超过受害人实际损害的赔偿金,这与民事责任强调的补偿而不是惩罚相违背。并且这容易导致一些原告因判决而大发横财,而使另一方遭受毁灭性的灾难。
第三,惩罚性赔偿制度会遏制生产者开发新产品的积极性,从而影响技术的更新。一些美国公司批评这是对他们不公平的负担,使得美国商业在与欧洲和日本公司的竞争中处于不利地位。
第四,在英美法系,由于没有明确规定具体的惩罚性赔偿标准,导致法院或陪审团在裁决时缺乏客观的标准。
而支持这一制度的学者则认为,该制度从理论上可行,而且实践证明它并不会给经济带来负面影响。
第一,虽然惩罚性赔偿制度具有刑事惩罚的因素,但现代民事责任制度的发展已经表明民事责任本身具有惩罚性,因而不能因其具有惩罚性而否认其民事责任性质。正是由于公、私法之间的空白地带,才需要一种特殊的制度来平衡利益。
第二,惩罚性赔偿的首要功能还是赔偿,它并没有因此使部分人受益,而使另一部分人受损,它只是对不法商人的严惩,符合公平正义原则。当照价赔偿已不足以抚慰受害人,也不足以惩戒责任人时,这种数额上的过正才能实现实质上的公平。
第三,立法的目的是想通过对生产企业的警告与惩戒,促使企业不断自我检验,努力改进有技术,提高质量,生产出合格优质的产品。应该说产品责任的惩罚性赔偿最终能对经济发展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能够增强企业的产品竞争性。
第四,惩罚性赔偿的金额标准,并不都像我们所看到的“麦当劳咖啡烫伤案”、“东芝笔记本案”那样,都是巨额赔偿,从美国的司法实践来看,惩罚性赔偿数额高的案件是很少的,高数额案件主要集中在石棉、烟草、汽车等领域,并且大部分都是集团诉讼,而且原告想在诉讼中胜诉并获得惩罚性赔偿也是相当困难的。
根据上述分析,现在并没有充分的证据表明产品责任的惩罚性赔偿违背公平正义原则,阻碍社会经济发展,相反,惩罚性赔偿因其良好的社会效益,得到了各国的普遍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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