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人权与社会保障法

  人权与社会保障法是两个密切相关的概念,社会保障法与人权保障存在着紧密的联系。探讨二者的关系,既有利于有效实现人权保障,又可以为社会保障法的发展奠定理论基础。

  一、人权的概念及其划分

  人权是人的基本权利,包括消极人权和积极人权。消极人权是指人人都有不可剥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权利,任何人、任何机构都无权非法剥夺。积极人权是指,人人都有受到物质帮助以保证生存的权利,任何人都有义务帮助生活遭遇不幸的人们。

  1、人权概念的界定

  关于人权的概念,众说纷纭,至今没有统一的定义。美国伦理学家A·格维尔茨认为,人权是指一种狭义的权利,即主张权[1]。英国的米尔恩认为,人权是最低限度普遍道德权利[2]。美国学者亨金认为:“所谓人权,我的意思仅仅指依照当代共同意见,每个人都要对他的社会和政府提出的或被认为应当提出的那些道德上的和政治上的要求。现代国际文件----《世界人权宣言》和一些国际协定----已列举了这些要求。”[3]

  罗玉中等将我国学术界关于人权的定义总结为4类,一是人性固有权利说,二是权利的最一般形式说,三是需求权和自由全统一说,四是资产阶级特权说[4],并给出了自己的定义----“人权即人的权利,是人(或其结合)应当享有和实际享有的,并被社会承认的权利的总和。”[5]

  所有这些定义显然都存在问题:资产阶级特权说已经被绝大多数国家和学者所抛弃,无需再讨论;亨金的定义虽然明确,但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定义;其它定义或多或少地扩大了人权概念的外延,有包罗万象之嫌。

  笔者认为,人权定义无非是对人权实践的理论总结,因此应与人权实践相一致。总结古今中外的人权实践,我们不难看出,人权是人之作为人所应当享有的基本权利,包括不被剥夺的基本权利和接受帮助的基本权利。这一定义包含着以下内涵:第一,表明了人权的普遍性原则,即人权是人人应该享有的基本权利。在当代社会,每一个人都有权享受人权,这是当代社会与以往任何社会不同的重要标志之一。人权是人人应该享有的基本权利,意味着每一个人都有这样的权利,而不应该有任何歧视,也就是说人权不因种族、民族、性别、年龄、职业、身体、收入等不同而有所不同,人权对社会中的任何一个人都是有效的、一样的。第二,表明了人权的固有性原则,即人生而为人所应享有的权利,亦所谓“天赋的”、“自然的”权利。人权是伴随着人的出生而同时具有的权利,是人们天然应享有的权利(除非因违法犯罪而部分地丧失),而非什么人或组织机构的恩赐,也不应被任何组织机构或个人剥夺。同时,这样理解的人权也意味着人本身是目的,而不仅仅是手段,特别是不应成为某些人或某些组织达到其目的的手段。第三,表达着人类的尊严感,即人人都应该被当人看待。人作为一种客观存在,有自己的尊严感,作人的尊严感要求被当人看待,能享受起码的被尊重,不能牲畜一样地被看待,不能以非人的手段被对待[6]。第四,表明人权不仅包涵着他人和社会的消极的不作为义务,而且包涵着他人和社会的积极的作为义务。不作为义务和作为义务都是人权的组成部分,任何割裂二者或否定其一的观点和行为都是对人权的否定、因而也都是错误的。

  2、人权的划分

  人权按不同的标准可以进行不同的划分。以义务性质为标准可以划分为消极人权和积极人权,以权利性质为标准可以划分为生存权和发展权,以存在形态为标准可以划分为应有人权、法定人权和实有人权,以适用范围为标准可以划分为国内人权和国际人权。消极人权是人人应享有的不被剥夺的基本权利,包括生命权、财产权和基本自由;积极人权是人人应享有的接受帮助的基本权利即社会保障权,包括社会救济权、社会保险权和社会福利权。生存权是人人应享有的生存下去的权利,包括不被剥夺的生命权和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权利;发展权是人人应该享有的基本权利,包括基本自由、受教育权、分享经济发展成果的权利等。应有人权是人之所以为人所必需具有的权利,否则不能称其为人;法定人权是法律规定的人权;实有人权是人们实际享有的人权。国内人权是一国范围内适用的人权;国际人权是各国共同适用的人权。

  需要强调的是,消极人权和积极人权的划分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积极人权是指人人都有不可剥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权利,任何人、任何机构都无权非法剥夺。也就是说,他人有消极的不作为义务。积极人权是指,人人都有受到物质帮助以保证生存的权利,任何人都有义务帮助生活遭遇不幸的人们。也就是说,他人有积极的作为义务。这一划分既弥补了东西方人权理论各自存在的缺陷、又可以解决东西方人权观的冲突,从而为世界范围内的人权保障实践提供了共同的理论支持。

  二、两种对立的人权观----东方人权理论和西方人权理论

  人权概念经过数百年的发展,已经逐步为世界各国所接受。但东西方国家在人权概念的理解上,仍然存在巨大差异。西方人权理论源于基督教教义,其理论前提是一种先验命题—天赋人权。其核心观点是人的自然权利不受剥夺的权利,主要是政治权利,包括言论自由、结社自由、出版自由等。西方人权理论是在反对专制统治的背景下产生的,其核心是限制国家权力、主要内容是国家的不作为义务,因此是一种关于消极的不作为义务的人权理论。尽管西方国家在实践中也开始承认生存权,但生存权问题在人权理论中处于次要地位。并且,生存权等与消极人权的关系没有得到正确地说明。

  东方人权理论是东西方外交冲突的产物、是与西方人权理论对抗中产生的,其基本观点是“生存权是首要的人权”。但对生存权的理解上,混淆了概念,把不可剥夺的生存权变为受帮助的生存权、又把生存权变为经济发展权,从而把个人的人权变为国家的经济发展权。同时,认为经济发展靠国家权威,因而得出了国家主义具有必要性的结论,从而为国家主义制度辩护。

  西方人权理论的缺陷在于,重视消极人权而忽视了积极人权。至于“西方人权概念缺乏世界普遍性”[7]的说法,只是个别学者的观点。实际上,其所谓的“西方人权”概念指的是正被世界各国普遍接受的人权概念[8]。西方人权理论的积极意义在于,提出了人权保护问题从而促进了人权状况的改善。

  东方人权理论的缺陷在于,借用了西方人权理论中人权这一语词,但改变了这一概念,将人权这一不可剥夺的自然权利转换为生存权这一互助权利和义务,却没有明确说明生存权的根据,有的只是发展经济需要国家权威的理论。东方人权理论的积极作用在于,客观上丰富了人权理论的内涵,将人权理论从单纯的消极的人权保护扩展为全面的人权保护(东方人权观尽管理论上没有阐明,但实践上做到了对积极人权的有效保护)。

  总之,东西方人权理论都存在缺陷,其根源在于没有对人权概念进行进一步分析、即没有区分消极人权与积极人权,因而陷入笼统、进而导致对抗。实际上,消极人权还和积极人权都是人权----人的基本权利,二者同等重要。既不能以消极人权为借口反对积极人权,也不能以积极人权为借口反对消极人权。当然,人权是一个发展的概念,人权保障有赖于社会发展----人权保障水平应随着社会发展而不断提高。

  需要说明的是,人权理论与人权外交是两码事。既不能以人权为借口干涉别国内政,也不能以国情为借口反对人权。

  三、社会保障法的内涵和外延分析

  社会保障法(广义社会保障法)是关于基于社会理性、为使全体社会成员能够避免生活风险、维持基本生活并保证生活质量而采取的社会互助[9]行为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狭义社会保障法是关于基于社会理性、为使全体社会成员能够避免生活风险、维持基本生活而采取的社会互助行为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1、社会保障法的内涵分析(本质分析)

  社会保障法是社会保障和法两个概念的组合概念,因此其本质应该从社会保障和法两个方面进行分析。社会保障(广义社会保障)的本质在于,社会保障是为使全体社会成员能够避免生活风险、维持基本生活并保证生活质量而采取的社会互助行为;狭义社会保障的本质在于,社会保障是为使全体社会成员能够避免生活风险、维持基本生活而采取的社会互助行为。法的本质在于,法是预防和公平解决行为冲突从而维持社会秩序的规则[10]。

  然而,在法律体系中,民法建立在主体平等假设基础上,但实际上主体是不平等的。由于家庭的世代延续,必然导致人生来财富上不平等。财富上的不平等就会导致受教育的机会不平等,而受教育的机会不平等就会导致工作的机会不平等。这种不平等是一个不断放大的过程,开始微小的不平等最后将导致极端的不平等(比如上小学时,大家与同学之间的差别是很小的,但今天我们与没有上中学的同学之间的差别就已经很大了,明天再成为教授、老板或者高级官员、那种差别将是什么样呢)[11]。可见,仅仅依据民法调整公民之间的关系显然是不公平的。因此,要通过社会保障法,在机会均等和结果公平之间实现必要的平衡。

  总之,社会保障法的出现是由于民法调整的局限性。社会保障法的本质在于,社会保障法是从保证社会互助从而避免公民的生活风险、保证其基本生活并提高其生活质量角度预防和公平解决行为冲突进而维持社会秩序的规则。

  2、社会保障法的外延分析

  尽管世界各国的社会保障法律制度各有特点,且涉及的内容也有差异,但总的来说,社会保障法是由社会保险法、社会救济法、社会福利法三个子法(次级法律规范群)组成的。其中社会保险法是社会保障法最重要的内容。我国1982年在国家“七五”计划中提出社会保障体系主要包括社会保险、社会救济、社会福利、优抚安置四项内容,主要原因在于计划体制下部门权力分割,导致了概念交叉。其实,优抚安置法的部分内容与社会保险法交叉(如伤残军人归民政部门管理的法规)、部分内容属于社会福利法(如军人优抚中福利方面的法规)、部分内容(优抚中褒扬方面的法规)属于军事法或行政法而不属于社会保障法、部分内容(安置方面的法规)是计划经济的产物—应予以废除。况且,目前军人社会保险已经纳入社会保险法的范畴。

  根据各国的经验,结合我国过去的实践,我国社会保障法可以分为三个不同层次的子法。每个层次的目标不同,保障对象不同,资金来源和管理办法也不同。

  第一个层次是社会救济法。社会救济是国家对无生活来源、无家庭依靠并失去工作能力的人以及收入在最低生活标准以下的个人和家庭的一种无偿救助,这是最低层次的社会保障,属于生活风险的事后解决。一般来说,这种保障对象的人数不多,并应该随着经济的发展日益减少。这是一种无偿的社会保障,体现了国家和全体纳税人对弱者的无私的社会救助。当然,这种社会救助只能以最低生活需要为目标,其资金来源是各级政府的财政支出,其管理机构是政府部门。

  需要说明的是,社会救济法并不涵盖所有社会救济行为,而只规定政府的社会救济行为。民间的慈善事业是社会救济的组成部分,但不属于社会救济法的调整对象。

  第二个层次是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法是社会保障法的基本组成部分,适用范围是人口的最主要部分——全体劳动者,属于生活风险的事前预防。当劳动者在年老、失业、疾病、伤残以后,能通过社会保险制度获得一定的收入补偿,保障基本的生活需要。其资金来源一般采取个人和单位共同负担的办法,参加者得到的保险金给付水平与其过去年代所缴纳的保险金多少、时间长短正相关,既要体现社会互助、又要体现按劳分配的原则。社会保险的管理应该以社会组织为主。

  第三个层次是社会福利法。这是社会保障法的特殊内容,包括社会福利设施和教育卫生等社会事业,其适用范围视情况而定、主要是发达地区。社会福利的食用范围是全体公民,社会福利以提高全体公民的生活质量为目标,其资金来源是各级政府的财政支出,其管理机构是政府部门。

  需要说明的是,社会福利法并不包括所有社会福利活动,而只包括与政府的社会福利行为有关的规定;企业的社会福利活动属于社会福利,但不受社会福利法调整。

  四、人权与社会保障法的关系

  形成于19世纪末的现代社会保障法,其最初的出发点是有两个,一个是通过解决疾病、医疗和退休等生活风险来解决生存权问题(工人运动的要求),二是通过解决生存权来解决社会安定问题(专制政府立法的指导思想)。可见,生存权是从不同角度催生社会保障法的,一是作为目的,二是作为手段。但无论如何,社会保障立法都与生存权联系在一起,而生存权是人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可见,社会保障法与人权保障存在着密不可分的关系。

  随着社会的发展,社会保障法的保障范围得到扩大,逐步涵盖了贫困问题、失业问题、养老问题、工伤事故问题以及生活质量问题等。其立法指导思想从单纯的生存权这一经济权利的保护,也扩展到人的文化教育和卫生福利等文化和社会权利保护。不仅通过普遍性的社会救助和社会保险措施为那些陷入生存危机之中的、受到社会风险侵害的社会成员提供一定的物质帮助,而且通过社会福利措施为全体社会成员创造良好的社会生活环境、以利于社会成员个人的发展。透过社会保障法的发展历史,我们可以发现,积极人权是社会保障法的保护对象;社会保障立法是保障积极人权的主要手段,不仅保障生存权这一经济权利,而且保护发展权这一文化和社会权利、为社会成员的发展创造条件;社会保障法制建设是积极人权保障的主要实现方式。

  1、积极人权是社会保障法的保护对象

  从内容上看,人权包括生存权和发展权两项基本内容。所谓生存权,是指社会中的任何一个人都有生存下去的权利。这意味着,人的生命不可被非法剥夺,任何人、任何组织(包括国家机构)被不能无端地剥夺人的生命。同时也意味着,当一个人不论任何原因陷入贫困、发生生存危机时,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帮助以维持生存的权利。二者都要求法律的保护,前者与民主自由紧密联系,是刑法、行政法和民法的保范围;后者则与平等紧密联系,属于社会保障法的调整范围。生存权的确立,要求政府和社会不仅不能无端剥夺公民的生命、而且要尽可能保障社会成员的生存,这是人权的第一层次。所谓发展权,是指社会中的任何一个人都有满足和发展自己需要的权利和自由。发展权也有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是发展的自由不受任何人、任何组织(包括国家机关)的剥夺,这属于宪法规定和行政法的保护范围;二是发展的权利受社会的保护、即国家和社会有义务帮助公民实现平等的发展权利,这属于社会保障法的保护范围。发展权的确立要求政府和社会不仅不能干涉人的发展自由、而且要创造条件满足社会成员的发展需求,这是人权的第二层次。

  由此可见,积极人权是社会保障法的保护对象。

  2、社会保障立法是保障积极人权的主要手段

  《世界人权宣言》第二十二条规定:“每个人,作为社会的一员,有权享受社会保障,并有权享受的的个人尊严和人格的自由发展所必需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方面各种权利的实现”;第二十五条规定:“人人有权享受为维持他本人和家属的健康和福利所需的生活水准,包括食物、衣着、住房、医疗和必要的社会服务;在遭到失业、患病、残废、守寡、衰老或在其他不能控制的情况下丧失谋生能力时,有权享受保障。”……[12]《联合国人权公约》第九条规定:“本盟约缔约国确认人人有权享有社会保障,包括社会保险”;第十一条规定:“本盟约缔约国确认人人有权享受其本人及家属所需之适当生活程度,包括适当的衣食住及不断改善之生活环境。”[13]可见,人权概念与社会保障立法已经联系在一起,社会保障立法已经成为保障人权的重要手段。

  虽然保障积极人权的手段有许多,但社会保障立法的重要性是无可置疑的,这是由社会保障法的性质和作用所决定的。因为就人权的消极保护问题而言,随着民主自由意识的觉醒,主动剥夺人权的行为越来越少。但在人权的积极保护问题,人们在观念上却存在较大冲突。因此,人的生存权仍然存在风险,很多威胁生存权的经济因素仍然存在。而社会保障政策和民间慈善事业无力承担这一保护职能,只能起辅助性作用。由此可见,社会保障立法在保障积极人权方面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社会保障立法是保障积极人权的主要手段,也是最重要的手段。

  3、社会保障法制建设是积极人权保障的主要实现方式

  社会保障法制建设包括社会救济法、社会保险法和社会福利法三个方面的内容,社会保障法的这三项内容都与人权密切相关。社会救济和社会保险法制建设保护的是人们的生存权,社会保险和社会福利法制建设保护的是人们的发展权。

  社会救济法制建设是通过国家和社会为陷入生存危机的社会成员无偿提供物质帮助来实现对生存权的保障的。社会救济法是对陷入生存困境的社会成员无偿给予财物接济和生活扶助以保障其最低生活的一种社会保障法律制度,是关于事中和事后解决生存风险的法律制度。社会救济法在社会保障法律制度中处于基础性地位一,目的在于通过救灾济贫或缓贫措施来缓解最困难的社会成员的生存危机。历史上的社会救济基本上是临时性的救灾济贫活动、并未形成一种经常性的制度,现代社会中的慈善事业和救济政策也是临时性的;只有现代社会救济法才能保证经常性、制度化的社会保障,成为保障社会成员生存权的保障措施。社会救济法最低保障性、救助对象全民性、权利义务单向性、按需分配等特征,充分表明社会救济法是公民生存权的重要实现方式。

  社会保险法是通过规定社会成员参加强制性保险来实现公民的生存权和发展权。社会保险法是通过社会互助维持公民基本生活的一种社会保障法律制度,是事前预防生活风险的法律制度。现代社会条件下,社会成员要面临诸如年老、失业、疾病、工伤等诸多社会风险,这些社会风险一旦发生,就意味着社会成员的基本收入的暂时中断或永久丧失,由此可能导致社会成员的生活水平的下降甚至陷入一定危机。社会保险法就是为了抵御社会风险而建立的一种社会保障法律制度,它通过强制社会成员参加社会保险,保证其遭受社会风险侵害时能够获得一定的经济补偿和服务保障、以防止其生活水平下降和陷入生存危机。可见,社会保险法也是人权保护的实现形式,它不仅可以防止社会成员陷入生存危机、保障社会成员的生存权,而且还可以维持社会成员的基本生活水平,从而为社会成员的发展创造一定的条件、保障社会成员的发展权。

  社会福利法是通过国家和社会为社会成员提供各种福利津贴、福利服务、福利设施及公共教育来实现发展权的。在社会保障法律制度中,社会福利法是关于改善并不断提高社会成员的物质文化生活水平的行为和措施的法律制度,其目的在于改善和提高社会成员的生活质量。其中,公共教育(义务教育)方面的法规是面向所有适龄儿童的,目的是保障公平的教育权利从而保证市场竞争的平等性;福利服务方面的法规是面向全体社会成员的服务活动,如老年人服务、儿童服务、残疾人服务、文化娱乐服务、教育服务、便民服务等,目的在于提高生活质量;福利设施方面的法规是面向特殊社会成员所设立的组织机构,如敬老院、儿童福利院、军人疗养院等,目的是保障一部分特殊社会成员的生活。可见,社会福利法是改善和提高社会成员的文化物质生活水平、为社会成员的发展创造公平环境的法律制度,是社会成员发展权的实现形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