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税务行政复议的缺陷
1.税务复议委员会不独立。我国税务复议委员会的成员都是税务局的官员,他们吃着税务局的粮,住着税务局的房,喝着税务局的水,呼吸着税务局的空气,要求他们成为独立的第三人充任公正的裁判何其难也!非圣人不能为也!汉密尔顿说,对某人的生活有控制权,等于对其意志有控制权。
2.税务行政复议方式不能体现“司法”的要求。税务纠纷的特点是情节复杂,技术性强。现行法律规定采取书面审查为原则,很难想象复议官员仅仅看看卷就可以洞察案件的真相,面对双方的争议,面对冲突的利益,面对矛盾的证据,如何做出决定?现实中造成了许多的复议不公的案件,也造成了群众对税务行政复议的不信任。
3.税务行政复议官员非专门化。必须在税务部门充实法律专门人才,尤其是财税法方面的人才。他们既懂经济又谙熟法律,既可以在税务执法中可以把大量的案件化解在萌芽中。又可以在税务行政复议中公平公正的化解矛盾,解决纠纷,提高税收行政复议的质量。
[编辑]国外税务行政复议的启示
1.日本的税务行政复议制度。日本的税收不服申诉分为异议申诉和审查请求,依据日本国税通则法,关税法以及地方税法,对不服申诉原则上采取不服申诉前置主义,审查请求的审理由国税不服裁判所负责。其设计的原则是:必须能够充分满足保护国民权利的要求。特点是:第一,不服申诉制度,不是作为行政监督的制度,而明确其作为权利保护制度的地位;第二,不服申诉的审查,由独立于行政机关的机关进行。
2.美国的税务行政复议制度。美国的税务行政复议机关是上诉部(the Appeal Office),隶属于美国财政部立法局首席咨询部,是一个完全独立于国内收入局的行政机构。其税务行政复议制度的设计体现了美国行政法“穷尽行政救济”的原则,该制度的巧妙之处在于不强迫纳税人一定要经过税收行政复议,却在处处诱导纳税人先行选择行政复议救济,并以其程序的简捷高效和公正,无偏私的结构设计吸引了大量的涉税纠纷在行政机关内部先行解决。纳税人如果不愿意寻求行政救济手段,可以不缴税直接诉诸税务法院。美国的税务法院分为:税务法院,地区法院,联邦索赔法院,对纳税人的诉权给予了最大限度的满足。
可以看到两国在税务行政复议上有许多的共同点:一是,税务行政复议机关独立于税务机关;二是,税务行政复议诉讼色彩浓厚,程序规定完备,保障了公正复议;三是,税务行政复议以税务诉讼为后盾,并设立了税务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