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郑华与陈莉民间借贷纠纷上诉案

  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7)赣中民四终字第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华,1976年出生,汉族,江西省赣县人,赣县工商局干部,住x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莉,1977年出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赣州市新华书店职工,住xxx。

  委托代理人廖家荣,汉族,1957年出生,赣州市司法局干部,住xxx。

  上诉人郑华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赣县人民法院(2007)赣民二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郑华与被上诉人陈莉原来属恋爱关系。2002年3月23日,上诉人郑华因承包经营酒店缺少资金向被上诉人陈莉借款6800元,上诉人出具了借条,借条写明了借款于当年的4月30日归还。2003年4月15日上诉人又向被上诉人借款1000元。这笔借款是被上诉人从自已的银行存款转出。上述欠款上诉人于2006年5月18日和10初分两次只向被上诉人归还2000元,剩余5800元,虽经被上诉人多次催促,上诉人拖延不还。为此,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偿还债务计8800元(其诉请包括其陈述的未立字据的3000元借款)。

  原判认为,陈莉诉请偿还的欠款数,因其中3000元借款没有郑华立具的字据,陈莉又不能提供其它证据证明,郑华对此借款予否认,因此陈莉的这笔3000元借款的主张不予支持。郑华向陈莉借款计7800元,除郑华已偿还2000元外,剩下欠款5800元郑华应当偿还。郑华提出的已超过时效的抗辩无理由。为此,原审依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郑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所欠原告陈莉欠款五千八百元;二、驳回原告陈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以本案借款已经偿还和被上诉人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为由,要求二审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请求。

  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称已归还无依据;被上诉人多次向上诉人催收欠款有电话录音和手机信息为证,上诉人也还了部分欠款,被上诉人请求没有过时效,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本案欠款金额双方没有异议,依法予以确认。上诉人郑华称已全部偿还,其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欠款到期后,被上诉人一直在向上诉人催收,上诉人也于2006年归还了部分欠款,此事实有被上诉人提供的电话录音和上诉人发的手机短信息及银行无折存款回单等能够相互证的证据证明,这一事实可以证明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故上诉人称被上诉人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也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所作处理,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