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网络拍卖法律规范的认识
对于网络拍卖欺诈、拍卖违约等种种纠纷以及交易平台上出现的违法性商品或违禁物品等法律问题,网络公司作为网络平台供应商,其法律责任应当如何认定,是我们需要思考的一个问题。网络公司在网络拍卖中所扮演的角色是网络交易平台的提供者而不是传统拍卖中的拍卖人,这就决定了其在网络拍卖过程中的特殊性:网络拍卖的买卖双方虽然不依赖于网络公司的主持或介入完成交易,但其交易过程却是借助网络公司提供的预先设置好的拍卖交易程序进行的。因此,界定网络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在网络拍卖中承担的法律责任及其归责原则是我们需要探讨和解决的任务。
中国电子商务协会政策法律委员会根据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电信条例、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国电子商务的实际状况和发展趋势,于2005年4月制定了《网络交易平台服务规范》,其中的第二条第三款明确指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指从事网络交易平台运营和为网络交易主体提供交易服务的法人。”从该概念的界定可以看出,网络公司提供交易平台的本质是网络拍卖的在线交易服务,网络公司属于交互式计算机服务的提供商(ICSP)。有学者认为,对网络公司的法律责任承担问题应当主张“二分法”,即以“发布者”和“传播者”区分其责任分担。对于发布者根据其过错的不同程度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对于传播者除非其主观上存在故意,否则法律上不应承担过多的法律责任。现今我国及其他一些国家的审判实践大都认为,网络公司作为ICSP对其网站上的买卖双方所发布的信息只是尽到其“传播者”的义务:其本身并不参与拍卖相关信息的发布,只是提供和传播双方所发布的信息,所以不应当要求其承担过多的责任。如我国《网络交易平台服务规范》第七条第五款就作出了相关规定:“网络交易平台如果只作为网络交易的信息传递渠道,责任承担以相应应尽义务范围为限。”因此,笔者认为对于网络公司作为网络拍卖交易平台提供商在拍卖过程中承担法律责任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以网络公司的主观过错作为确定其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具体而言,网络公司的责任承担有如下几种情况:
1、网络公司在网络拍卖中发布虚假信息或篡改卖方所发布的信息,导致交易平台中的商品信息与卖方提供的商品信息有差异,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网络交易平台服务规范》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应在可行的范围内采取合理措施对用户注册信息的真实性进行形式审查。”由此可见,网络公司作为网络拍卖服务提供商对交易平台的相关信息内容只具有形式审查义务,也就是说,网络公司只在其能够控制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如果卖方本身发布了虚假信息从而造成竞买人的损失,网络公司对虚假信息的内容不具有实质审查的义务而应当予以免责;只有当网络公司出于主观过错在拍卖中发布了虚假信息或篡改卖方所发布的信息时,才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网络公司明知或者应知交易平台中出现违法性商品或者禁卖物进行拍卖而不干涉该拍品的交易时,应当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网络交易平台服务规范》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不得主动制作、复制、传播《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有害信息及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害信息、不良信息;应当监控用户发布的商品信息、公开论坛和用户反馈栏中的信息,对于知道或被告知存在有害信息的应当立即删除,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国家有关机关报告。”《规范》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明知网络用户通过网络实施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行为,并经知识产权权利人提出确有证据的警告,应采取移除侵权内容等措施以消除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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