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恶意串通的构成要件和法律责任

  一、恶意串通的含义及其分类

  关于“恶意串通”的问题,在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中都有所规定。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了七种无效民事行为,其中第四种就是“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无效民事行为。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对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双方恶意串通,实施民事行为损害国家的、集体的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的,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了五种合同无效的情形,其中之一是因“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而导致的无效合同。合同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可见,民法通则和合同法都是将恶意串通作为一种认定民事行为无效或认定合同无效的条件来规定的。

  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中都未对恶意串通的含义进行过明确的解释。拍卖法是将恶意串通作为一种禁止性行为而规定的。拍卖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不得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但是拍卖法也未对恶意串通的含义进行明确的界定。如何理解恶意串通的含义呢?笔者认为恶意串通是指民事活动中的当事人,为牟取不法利益合谋实施的损害他人利益的违法行为。拍卖中的恶意串通是指在拍卖活动中,拍卖当事人为了谋取不法利益,共同合谋实施的损害他人利益的违法行为。

  拍卖实践中,拍卖当事人恶意串通的情况比较复杂,大体上可以分为三种类型:一类是竞买人相互之间的恶意串通。主要表现为拍卖前竞买人结成联盟,一致压低价格,拍卖后共同分得利益。这种恶意串通损害的是委托人和拍卖人的利益。一类是拍卖人与竞买人之间的恶意串通。主要表现为竞买人通过行贿手段在拍卖前从拍卖人处获取竞买条件和标的的信息,比如透漏保留价等行为。这种恶意串通损害的主要是委托人的利益,同时也侵犯了其他竞买人的公平竞争的权利。还有一种类型是委托人、拍卖人和竞买人三方共同串通,其损害的主要是国家的利益或社会的利益,同时也侵犯了其他未参与恶意串通的竞买人的公平竞买权。拍卖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不得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可见,我国拍卖法对前两中恶意串通行为进行了禁止性规定。但是这并不意味着第三种恶意串通行为是合法和不受禁止的,根据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规定,这种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行为是无效的民事行为,拍卖结果当然也是无效的。

  二、恶意串通的构成要件

  拍卖法没有对恶意串通的构成要件进行规定,在拍卖实践中如何认定恶意串通的构成呢?笔者认为,拍卖法上所讲的恶意串通实际上是指恶意串通行为而言的,恶意串通行为本质上属于民法上的一般侵权行为。根据民法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理论,可以将恶意串通的构成要件进行如下归纳:

  首先,恶意串通的当事人为了谋取自身的不法利益,在主观上存在着共同的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故意”。恶意串通这个概念中的“恶意”本身就说明行为人主观上应当是故意的。

  其次,行为人要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表现。关于恶意串通行为的表现主要是由《拍卖监督管理办法》规定的,该《办法》第九条规定,竞买人之间不得有下列恶意串通行为:

  (1)竞买人之间相互约定一致压低拍卖价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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