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涉税犯罪案件移送制度的思考
内容摘要:涉税犯罪案件的移送,是税收执法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现行税收征管法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改进了我国的涉税犯罪案件移送制度,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仍然存在不少问题。税务机关对查获的涉税犯罪案件如何向公安机关移送,缺乏具体可操作性的法律界定,也缺乏明确的案件移送标准。影响了双方协作的顺利开展,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打击涉税犯罪的力度。本文侧重从涉税犯罪案件移送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和如何完善涉税犯罪案件移送制度展开一些深入的探讨。
关键词:涉税犯罪案件;移送制度;移送标准;完善立法
近年来,税务机关对一些重大涉税犯罪案件的严厉查处,极大的彰显了国家税收神圣不可侵犯。但随着案件深入查处,部分税务、公安、检察、法院等执法、司法机关对涉税违法犯罪案件移送标准、受案处理程序等,暴露出职责不明、协作不畅、执法不严、以罚代刑、有罪不判、监督失察等问题也不断凸显。因此,无论从维护税法及刑法严肃性的角度,还是从打击涉税违法行为的角度来看,明确涉税违法犯罪案件移送标准,规范涉税犯罪案件移送制度,畅通税务与公安、检察院、法院之间的协作渠道已成为税务执法工作的当务之急。
一、当前涉税犯罪案件移送中存在的问题
(一)现行法律对查处涉税犯罪案件的职责划分造成了涉税犯罪案件移送制度从体制上难以到位。
征管法、刑法、刑事诉讼法等法律体系的多元性,对税务机关、公安机关查处税案的职责划分造成了税务执法从体制上难以到位。新征管法赋予了税务机关较完备的税务检查、处罚权,如采取税收保全、强制执行措施的权力,对偷逃骗抗税构成犯罪的案件,税务机关可以先作税务行政处罚后再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但税务机关对涉税犯罪案只有必要的财产处置权,而无刑事侦察权。实践已经证明,一方面税务稽查人员在查处涉税犯罪案时,在税收征管环节掌握大量涉税犯罪线索,由于没有必要的强制手段,提取证据不可能及时、充分,从而造成其弊端:一是税务处罚难以到位;二是可能因证据不足而无法将其移送司法机关;三是有的案件移交公安机关后,公安机关立案按程序办理,造成移交公安机关的税案,税务机关都要重新配合取证,有的案子因此错过了最佳办案机会,有的甚至导致犯罪嫌疑人的逃跑。另一方面是公安机关内部侦查涉税犯罪的专业人员缺乏。侦查涉税犯罪需熟悉税收法律、规章、政策,懂财会、金融等专业知识,而税务系统有现成专业人才。如果在公安机关再设一层,从社会人力资源配置来讲也是一种浪费。同时,公安机关办案经费不足,牵扯到税案,有时向税务机关要求经费帮助,得不到解决从而使案件拖延或不了了之。
(二)现行法律对涉税犯罪案件定罪标准过低、惩处面过大,并且存在着一定漏洞。
现行刑法规定,涉税犯罪主要包括偷税、抗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抵扣税款等犯罪,其中又以偷税罪的发案率为最高。刑法第201条规定,犯偷税罪的,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10%以上不满30%并且偷税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或者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两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税数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30%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税数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通过大量的税务案件的稽查工作,从目前看刑法中对偷税罪的标准定得过低,因此造成了惩处面过大。并且没有考虑全国各地经济发展的不平衡性,对于经济较为发达的地区,一旦偷税,金额动辄上万元,甚至百万元的也屡见不鲜,以偷税比例达到10%且1万元以上的标准进行移送,税务稽查部门和公安经侦部门都会不堪重负,从而直接影响到办案效率和质量。另外纳税人如果偷税在10万元以上但偷税比例在10%--30%之间,如果严格按照刑法字面理解就不能处罚,这也是刑法对偷税罪规定的最大漏洞。并且97年刑法中的所有法条,只有第201条是数额加比例的形式,立法者这样设计的本意是:偷税行为只有在形成了一定的客观危害结果,同时体现其主观恶性才能构成偷税犯罪。这样规定在客观上有偏袒利税大户之嫌,一家小公司偷税1万多,但偷税比例超过了10%,而另一家大公司偷税100万,但偷税比例在10%以下,小公司构成了偷税罪,而大公司却逍遥法外。所以,刑法第201条关于偷税罪的规定严重抵消了执法机关打击偷税犯罪的力度,存在着一定的漏洞。
(三)税务检查取证难,刑法和行政处罚取证要求存在差异,证据要求有待进一步的明确。
税务检查权限、手段存在很大的局限性,税务稽查人员在取证时,因受某些限制,如不能搜查住所、不能限制人身自由等,所取证据往往范围偏小或不能完全证明违法犯罪行为,造成移送案件证据不完整、不充分,致使一些涉案人员趁案情未明了之际销毁证据,使税务机关、司法机关失去补证时机。同时取证要求存在差异,有待进一步明确。如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税务机关在特殊情形下有权核定纳税人的应纳税额;如果纳税人的行为又符合偷税罪的构成要件,税务机关应当进行移送。但这种税务部门通过核定方式定性的偷税案件,移送时大部分在证据方面都受到质疑。又如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往往因为第三方人数众多,而采取抽样取证的办法,但对于公安、检察机关而言,在涉税刑事程序中则很难认可抽样取证。因此,必须及时解决涉税犯罪案件证据标准的认定问题,否则就会造成对涉税犯罪行为难以及时准确定罪的后果。
(四)税警之间的协作不够,税务机关和公安机关的人才资源没有充分共享
二、完善涉税犯罪案件移送制度的对策
(一)加强税警相互协作,充分发挥税法赋予税务机关的行政权力
为了更好的打击涉税犯罪,加强税务机关和公安机关的协作,充分发挥各方的优势,对于阻遏涉税犯罪是非常关键的环节。可以通过实施以下措施加强双方的协作:
1、设立联合办案机构。目前,不少地方的公安机关在税务机关设立了联合办案机构,这是税务机关与公安机关加强协作的一条切实可行的途径。联合办案机构的职能是加强公安机关与税务机关的联系,提高公安机关发现涉税犯罪的能力,协助税务机关维护税收征管秩序共同打击涉税违法犯罪。联合办案机构的设立既可以加强公安机关与税务机关的联系,加大公安机关打击涉税犯罪的力度,又可以为税务机关提供“协税”、“护税”保障,强化税收征管,对双方的执法工作都非常有利。
2、联合打击涉税违法犯罪。有的涉税犯罪案件涉及面广,案情复杂,违法与犯罪相交织。对于这类案件,公安机关可以提前介入,与税务机关联合开展调查。涉税犯罪首先是违反税法的行为,办理涉税犯罪案件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对违法行为的认定;涉税犯罪案件中追缴的税款也需由税务机关入库;税务稽查人员对查帐等业务较为熟悉,能够为公安机关提供大量证据。在这些方面,公安机关都可以从税务机关得到帮助。特别是在涉税犯罪案件初查阶段,公安机关不能使用强制措施,所以调查手段有限。而税务机关却可以提供涉案企业申报纳税的完备资料,而且可以以税务检查的名义通知涉案企业负责人携带有关帐簿在指定时间到指定地点接受检查。到时,侦查人员再进行依法调查取证。这样不仅可以大大提高初查工作的效率,而且可以隐蔽调查工作的意图,防止犯罪嫌疑人进行反侦查。
3、建立联席会议制度。税务机关和公安机关可以通过定期或不定期召开联席会议的方式,对打击涉税违法犯罪中遇到的问题进行研究。即使已经设立了联合办案机构,双方也可以就专门问题召开联席会议进行研究。这样的会议不仅要有业务部门的工作人员参加,各方的领导也应参加,以便对某些问题及时拍板。公安机关可和国税局、地税局达成协议,定期联席会议每季度召开一次,由公安、国税、地税三机关轮流主持,并由主持单位拟定会议议题。不定期联席会议,公安、国税、地税三机关都可即时提议召开会议,研究工作中亟待解决的问题。
(二)、完善相关立法,便于实际操作
为了提高打击涉税犯罪的力度,有效遏制偷税犯罪的蔓延,同时为了消除执法机关在办理偷税案件过程中的障碍。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
1、取消刑法第201条偷税罪关于偷税数额占纳税总额的比例规定,只要偷税数额达到某一法定数额就构成偷税罪。
2、针对偷税罪的构成要件,应适当提高起刑点,避免打击面过大的局面,从而保证有关部门能够集中精力打击重大涉税案件;使纳税人意识到只要偷税,必然会受到法律的制裁,只有这样才能改变目前法不责众的局面。
3、鉴于新的偷税手段的不断出现,建议更加全面地列举偷税罪的客观表现,实现相关立法与税收征管法的协调规定。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的第5种偷税手段“缴纳税款后,以假报出口或其他欺骗手段,骗取所缴纳的税款”,税收征管法却没有认定这一手段为偷税手段之一。
(三、)建议由税务机关在移送涉税违法犯罪案件时初步认定主观故意性
现行刑法相关条文规定偷税罪的犯罪主观方面必须是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逃避纳税义务和非法获利为目的。所谓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违反税收法律、法规,逃避缴纳税款义务的行为,其结果会使国家税收受到影响,而希望或追求这种结果的发生。如果不具有这种主观上的直接故意和非法获利的目的,比如过失行为,则不构成偷税罪。税务机关熟悉税收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了解财务、会计制度,能够熟练运用各种稽查方法发现税收违法问题,认定涉税违法犯罪行为的主观故意性会更加科学合理。具体可以通过以下方法:
1、通过法理分析。如偷税行政违法行为与偷税犯罪行为虽然具有联系,但是也存在主观方面认定的区别。税务机关认定是否构成偷税只需查实,行为人是否存在违反《税收征管法》六十三条的行为,无需考虑其主观故意性。但是,税务机关对涉嫌构成犯罪的案件应当以犯罪构成要件理论来衡量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在移送之前必须初步查实行为人是否具有主观故意,以便决定是否移送。
2、客观分析会计与税法差异引起的涉嫌偷税的行为。由于会计和税法有各自不同的目的和特征,在经济业务的确认计量上,会计核算与税收制度存在差异,会计规定注重商品所有权的转移和货款的结算,在收入确认原则上,采用了实质重于形式原则,比较注重交易的经济实质。并不注重表面上商品是否已经发出,形式上是否已取得收取价款的权利,要针对不同交易的特点,分析交易的实质,确认收入。税法侧重于货款的结算和发票的开具等法律要件是否具备。从组织财政收入、公平税负等的角度出发,侧重于收入的实现,不考虑收入的风险问题。收入确认的基本条件有两个:一是商品已经发出或劳务已经提供;二是企业已收取价款或已取得索取价款的权利。这种差异体现在少交税款的情况屡屡出现,但往往纳税人本身并不存在偷税的主观故意。
综上所述,涉税犯罪案件移送制度的完善,须从体制、立法、税警协调配合等方面入手,提高可操作性,从而进一步确保查处涉税犯罪案件的质量和数量,使打击涉税犯罪的工作取得更大的成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