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计算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
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通常而言,分期履行之债又可以具体分为定期给付之债与分期给付之债。
1、定期给付之债(不同笔债务),指当事人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断定期重复该债务,同时该债务具有双务性,因此各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均为独立之债。例如居民的水电煤等定期给付之债。
2、分期给付之债(视为同一笔债务),指某一债务发生后,当事人按照约定分期履行,其债务在订立合同时即产生,而不像定期给付之债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例如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分期付款。该种债务具有同一性和整体性。
1997年,某银行与某石油天然气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由某银行借款美元500万元给某石油天然气公司,借款期限为1997年9月26日至2002年3月26日止。借款合同约定,具体还本金额和日期如下:第一次还本100万美元,还本日期为1999年9月26日;第二次还本80万美元,还本日期为2000年3月26日;第三次还本80万美元,还本日期为2000年9月26日;2001年3月26日、2001年9月26日、2002年3月26日各还本80万美元。同日,某银行与某信托公司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某信托公司为某石油天然气公司贷款美元500万元提供保证,保证合同第5条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某银行依约向某石油天然气公司发放了500万美元的贷款,但合同到期后某石油天然气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
2004年1月7日,某银行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某石油天然气公司偿还贷款美元500万元及利息;某信托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对于某石油天然气公司认为某银行应在每一笔债权到期后两年内主张债权,未主张的应视为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因为其认为双方在借款合同中虽约定了分期还款方式,但在借款合同中同时约定了合同的终止期限,这就意味着分期还款的约定,并不影响合同整体权利义务的行使和承担。借款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具有不可分割性,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为2002年3月26日届满起二年。某信托公司与某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至主合同借款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清偿之日止。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对信托公司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不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
该院判决:某石油天然气公司自判决生效起十日内给付某银行借款本金美元500万元及利息。某信托公司对某石油天然气公司借款本金美元50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主合同当事人对同一借款合同项下的同一笔债务约定分期履行的,每一期分期履行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保证人对全部债务提供担保的,保证人对每一笔债务的保证期间的起算点应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间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