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物证鉴定的特点
1、需要检验鉴定的客体发展变化快,电子证据是以存储介质记录的内容来为案件提供相关的证据,但从物理性质上讲,随着科技的发展,涉及的存储介质也越来越多,这样,为围绕该类证据的提取,检验鉴定也在不断提出新的要求。
2、电子证据所涉及的物证与传统物证相比,具有形式多样、介质依赖、易破坏、时限性强的特点,鉴于电子证据的特点,电子证据检验鉴定不仅仅要重视结果的准确性和正确性,更加重要的因素是检验鉴定的程序必须符合相关的程序。
电子证据的检验鉴定必须由具有鉴定资格的专门技术人员进行,电子证据检验鉴定是司法鉴定的技术种类中一种,因此,围绕司法鉴定开展的全部活动应该遵循国家关于司法鉴定的相关规定。
2、电子证据的检验鉴定必须使用具有科学依据的专门仪器和技术手段进行。根据电子证据的特点,检验鉴定工作离不开专门的技术设备,而且,这样的设备必须具备相关资质和资证,否则,所开展的检验鉴定工作也是没有根据的。
1、电子证据以公证书或鉴定书的形式(含刻录光盘)向法院提交。电子证据的举证质证电子证据在当庭的展示形式是多种多样的,根据设备条件的不同,同一种证据的展示方法也可能会有所不同,但对于出示证据的基本要求是相同的。
2、在展示电子证据时,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原数据展示原则。原则上要求展示采集固定后电子证据原件的内容,在展示不可识别或难以识别的数据信息时,应当配以可识别的衍生证据或其他证据进行辅助证实。第二,必要性许可原则。对于特殊举证方式及专业技术人员参与辅助庭审应当作必要性许可第三,充分质证原则。一方面,如遇辩护方对控方展示的电子证据有疑问时,应当充分听取辩护方关于对该电子证据的质疑,并有针对性的向法庭进行说明;另一方面,对辩护律师出示的,经相关机关许可,由其采集和固定电子证据,应当对采集和固定的方法、经过,以及是否经过鉴定等各方面进行详细质证。
与传统银行业务中线下签署的纸质合同相比,电子数据证据具有容易丢失、篡改或者伪造等特点。因此,在互联网金融领域,没有采取特别措施保存的电子证据,其可信性容易受到质疑,只有保存可信电子证据,使电子合同单证与纸质合同单证拥有同等法律效力,能够证明交易事实的存在,才能保障网上业务顺利开展。
目前相关立法滞后于互联网金融的发展,现行法律法规对于电子证据的审查认定、举证责任的分配等事宜尚无有针对性的全面规定。《电子签名法》中仅对审查数据电文作为证据的真实性应考虑的因素做了概括性的规定。由于缺少国家层面的全面性规则,因此,各地法院对电子数据证据的采信和证明力判断呈现差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为统一辖内法院审判标准,曾发布《关于数据电文证据若干问题的解答》,在地方法院中具有代表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