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颈椎损伤胸腹查体标准

  【适用范围】适用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伤残程度评定。

  1、划分依据:

  a.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

  b.工作和学习能力有所下降;

  c.社会交往能力轻度受限。

  2、评定标准:

  4.10.1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致:

  a.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

  b.外伤性癫痫,药物能够控制,但遗留脑电图中度以上改变;

  c.轻度失语或构音障碍;

  d.单侧轻度面瘫,难以恢复;

  e.轻度不自主运动或共济失调;

  f.斜视、复视、视错觉、眼球震颤等视觉障碍;

  g.半身或偏身型浅感觉分离性缺失;

  h.一肢体完全性感觉缺失

  i.节段性完全性感觉缺失;

  j.影响阴茎勃起功能。

  4.10.2头面部损伤致:

  a.一眼低视力1级;

  b.一侧眼睑下垂或畸形;

  c.一眼视野中度缺损(直径小于60°);

  d.泪小管损伤,遗留溢泪症状;

  e.眼内异物存留;

  f.外伤性白内障;

  g.外伤性脑脊液鼻漏或耳漏;

  h.上颌骨、下颌骨缺损,牙齿脱落4枚以上;

  i.口腔损伤,牙齿脱落8枚以上;

  j.口腔或颞下颌关节损伤,轻度张口受限;

  k.舌尖部分缺失(或畸形);

  l.一耳中等重度听觉障碍;或双耳中度听觉障碍;

  m.一侧耳廓缺失(或畸形)10%以上;

  n.鼻尖缺失(或畸形);

  o.面部瘢痕形成,面积6cm2以上;或面部线条状瘢痕10cm以上;

  p.面部细小疲痕(或色素明显改变)面积15cm2以上;

  q.头皮无毛发40cm2以上;

  r.颅骨缺损4cm2以上,遗留神经系统轻度症状和体征;或颅骨缺损6cm2以上,无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

  s.颌面部骨及软组织缺损8立方厘米以上。

  4.10.3脊柱损伤致:

  a.颈椎或腰椎畸形愈台,颈部或腰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

  b.胸椎畸形愈合,轻度影响呼吸功能;

  c.胸椎或腰椎一椎体三分之一以上压缩性骨折。

  4.10.4颈部损伤致:

  a.瘢痕形成,颈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

  b.轻度影响呼吸和吞咽功能;

  c.颈前三角区瘢痕面积20cm2以上。

  4.10.5胸部损伤致:

  a.女性一侧乳房部分缺失(或畸形);

  b.4肋以上骨折;或2肋以上缺失;

  c.肺破裂修补;

  d.胸膜粘连或胸廓畸形。

  4.10.6腹部损伤致:

  a.胃、肠、消化腺等破裂修补;

  b.胆囊破裂修补;

  c.肠系膜损伤修补;

  d.脾破裂修补;

  e.肾破裂修补或肾功能轻度障碍;

  f.膈肌破裂修补。

  4.10.7盆部损伤致:

  a.骨盆倾斜,双下肢长度相差2cm以上;

  b.骨盆畸形愈合;

  c.一侧卵巢缺失或完全萎缩;

  d.一侧输卵管缺失或闭锁;

  e.子宫破裂修补;

  f.一侧输尿管严重狭窄;

  g.膀胱破裂修补;

  h.尿道轻度狭窄;

  i.直肠、肛门损伤,瘢痕形成,排便功能障碍。

  4.10.8会阴部损伤致:

  a.阴茎龟头缺失(或畸形)25%以上;

  b.阴茎包皮损伤,瘢痕形成,影响功能;

  c.一侧输精管缺失(或闭锁);

  d.一侧睾丸缺失或完全萎缩;

  e.阴囊损伤,瘢痕形成50%以上。

  4.10.9外阴、阴道损伤致阴道狭窄,影响功能。

  4.10.10肢体损伤致:

  a.双手缺失(或丧失功能)5%以上;

  b.双手感觉缺失25%以上;

  c.双上肢前臂旋转功能丧失50以上;

  d.一足足弓结构破坏1/3以上;

  e.双足十趾缺失(或丧失功能)20%以上;

  f.双上肢长度相差4cm以上;

  g.双下肢长度相差2cm以上;

  h.四肢长骨一骺板以上线性骨折;

  i.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

  4.10.11皮肤损伤致瘫痕形成达体表面积4%以上。

  【鉴定标准】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2002)

  【适用范围】医疗事故中常见的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伤残程度评定。

  【具体规定】本标准中医疗事故一级乙等至三级戊等对应伤残等级一至十级,三级戊等医疗事故对应伤残等级为十级。

  (五)三级戊等医疗事故:器官部分缺损或畸形,有轻微功能障碍,无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例如造成患者下列情形之一的:

  1、脑叶缺失后轻度智力障碍;

  2、发声或言语不畅;

  3、双眼结构损伤,较好眼闪光视觉诱发电位(VEP)>120ms(毫秒),矫正视力<0.6,视野半径<50°;

  4、泪器损伤,手术无法改进溢泪;

  5、双耳经客观检查证实听力在原有基础上损失大于31dbHL(分贝)或一耳听力在原有基础上损失大于71dbHL(分贝);

  6、耳郭缺损大于1/3而小于2/3;

  7、甲状腺功能低下;

  8、支气管损伤需行手术治疗;

  9、器械或异物误入消化道,需开腹取出;

  10、一拇指指关节功能不全;

  11、双小腿肌力IV级(四级),临床判定不能恢复。大、小便轻度失禁;

  12、手术后当时引起脊柱侧弯30度以上;

  13、手术后当时引起脊柱后凸成角(胸段大于60度,胸腰段大于30度,腰段大于20度以上);

  14、原有脊柱、躯干或肢体畸形又严重加重;

  15、损伤重要脏器,修补后功能有轻微障碍。

  【鉴定标准】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2005)

  【备注】《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并未正式颁发,各地法院审理刑事案件中涉及人体损伤残疾程度的鉴定标准,除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等有国家标准的鉴定外,其他情况下可由法院酌情确定统一适用的鉴定标准。

  【具体规定】2.10十级残疾

  2.10.1边缘智能状态。

  2.10.2人格改变。

  2.10.3颅骨缺失6cm2以上。

  2.10.4颅脑损伤经开颅手术治疗(单纯减压术除外)。

  2.10.5脑脊液漏修补术后。

  2.10.6双侧前庭功能障碍。

  2.10.7颅内异物。

  2.10.8头皮损伤瘢痕形成或无毛发,面积达40cm2以上。

  2.10.9面部瘢痕6cm2以上,或面部条索状瘢痕10cm以上。

  【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人身损害赔偿范围】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