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第三方对互联网金融企业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的认定

  第三方对互联网金融企业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的认定

  1、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行为。

  另外,有如下行为之一的,也构成本罪:

  (1)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后果严重的;

  (2)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对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数据或者应用程序,“后果严重”的五种情形作出了规定。

  因此,本罪的构成特征为: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

  ●本罪所侵害的客体是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

  ●主观方面必须出于故意,过失不能构成本罪。

  ●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和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后果严重的行为。

  今年4至5月,P2P网贷行业接连有十多家平台遭受黑客攻击,被黑客索要钱财。在这一个月的时间里,网站每天被黑屏,造成用户无法登录,交易被迫停止,用户个人信息外泄的状况,平台损失极其严重。

  类似的黑客进攻网站系统事件,符合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主、客观要件,涉嫌构成本罪。

  2、网络著作权侵权

  随着互联网的迅速发展及社会信息化的大力推进,网络已成为信息传播和作品发表的主流方式。网络快速更新的特点诱使许多网站大量摘录他人现成的资料以提高更新速度和降低成本,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和纠纷频繁发生。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他人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行为,应当视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复制发行”,即将“在线盗版”行为明确定性为侵犯著作权的犯罪行为。

  同时第五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所列侵犯著作权行为之一,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违法所得数额较大”,达到追诉标准。

  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的认定,适用如下四个基本的构成要件:

  (1)侵权行为的违法性

  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的“违法性”,主要是指具有违反《著作权法》及其实施条例、《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行为。

  (2)侵权行为的损害事实

  侵犯网络著作权行为之“损害事实”的特点在于:损害事实是侵害合法网络著作权的结果,且网络著作权侵权所致损害具有确定性。

  (3)行为与损害事实间的因果关系

  在网络环境下,侵害著作权的违法行为引起对网络著作权的损害结果,具有客观性,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

  (4)侵权行为人的主观过错

  在国际知识产权保护中,认定侵权者损害赔偿的条件为“知道或应该知道”从事了侵权活动,即采用过错归责的原则。

  互联网金融行业所发生的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大多表现为网页文字、图案的直接的抄袭剽窃。

  这些行为,符合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可以认定构成著作权侵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