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法律顾问辅导:无效合同的辨别
无效合同的辨别
1999年10月1日以后订立的合同是否有效主要以《民法通则》和新《合同法》的规定来加以评判。虽然《民法通则》至今未加以修订,但是《合同法》在吸收《民法通则》和以往合同立法的经验基础上,不但对无效合同的事由做出了系统的规定,对一些特别的无效情形进行了明确,而且其规定本身也有实质性的改变,最为突出的是《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的事由较《民法通则》规定的民事行为无效的事由在范围上有所缩小,依据后法优于先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理,在确定无效合同方面应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另外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效力时,对《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合同无效而适用《合同法》合同有效的,则适用《合同法》。
据此,笔者认为无效合同可以从以下方面进行辨别。
(一)合同当事人欠缺行为能力依法不能实施的合同行为无效。
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合同行为无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行为除外。
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实施的合同行为无效,但经法定代理人追认的或纯获利益的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实施的合同行为除外。《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限制民事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在此,将《民法通则》中的“经法定代理人同意”修改为“经法定代理人追认”,是对法律的进一步细化。
3、无权实施的合同行为无效,但经权利人追认和事后取得处分权的合同行为除外。《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4、无权代理的合同行为无效,但被代理人追认和事后取得代理权的合同行为除外。《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5、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的或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或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而转让的合同行为无效(《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与第三人约定将权利转让给第三人未通知债务人的合同行为无效(《合同法》第八十条);未经债权人同意的债务转让合同行为无效(《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合同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的合同行为无效(《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合同法》第八十八条)。
上述情形表明,当事人主体不合格并非必然导致合同无效,这与旧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不合格的合同一律无效,显然是两种对待。
(二)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行为无效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具体有以下情形:
1、损害国家利益的欺诈的合同行为无效。
2、损害国家利益的胁迫的合同行为无效。
上述情况表明,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行为,只有在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况下才无效,在不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况下,一般为可撤销的合同行为。
(三)内容违法的合同绝对无效
此处内容违法是狭义上的内容违法,系指合同约定的内容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按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具体有以下情形:
1、恶意串通的合同无效。其构成要件为:(1)当事人主观上有恶意;(2)有串通行为;(3)对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具有损害性。
2、规避法律的合同无效。其构成要件为:(1)合同形式上合法;(2)合同目的上违法。
3、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其构成要件为:(1)需违反强制性规定;(2)须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违反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等规范性文件中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并不当然无效,除非这些规定与法律和行政法规不相抵触。
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民法通则》第七条、第五十八条)其构成要件只有一个:即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另外,《合同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可见,合同订有预先免责条款也会导致合同部分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