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公司内部的股东资格纠纷

  情

  广东省台山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由股东陈xx、陈xx2001年11月出资设立,注册资金为50万元,其中陈xx出资30万元,陈xx出资20万元。2002年7月3日、10日,陈xx、陈xx、陈xx三人两次召开“出资人会议”,就增资比例及增资后各股东的分工等达成一致,三人在《会议备忘录》“各股东签名”处签名。2002年7月12日,陈xx、陈xx、陈xx签订一份《投资协议》,约定:xx公司增资至700万元。陈xx出资350万元,占50%;陈xx出资140万元,占20%;陈xx出资210万元,占30%。陈xx已出资50万元,尚需出资160万元。2002年7月16日,陈xx汇给xx公司160万元。次日,xx公司出具《收据》,注明“收到陈xx交来借款160万元”。2002年7月至11月间,陈xx、陈xx、陈xx等人多次召开董事会,会议讨论的内容涉及出资、购买设备、员工工资等公司的具体经营问题。陈xx、陈xx、陈xx曾约定要办理股东变更工商登记,但后来没有办理。陈xx持有一份落款时间为2003年8月1日的《还款计划书》,内容为:“为发展企业需要,我公司先后从陈xx处借得款项共计贰佰肆拾叁万元,现计划六个月内分次还清。利息按照双方商定的办。”该《还款计划书》加盖xx公司财务专用章。陈xx据此提起诉讼,请求xx公司支付借款243万元及利息。

  裁决

  江门市中级xx法院认为:在xx公司的章程上记载的股东只有陈xx、陈xx,并无陈xx;在工商行政机关登记的公司文件中,陈xx并未列明为股东;xx公司称陈xx作为股东已履行出资义务,但陈xx事实上并未取得xx公司签发的出资证明书,也没有被载入公司股东名册;因此,陈xx并非xx公司的股东。签订《投资协议》前后,陈xx多次参加了xx公司的出资人会议并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但不能就此认定陈xx的股东地位,因为陈xx作为债权人,有权监管债务人使用借款的情况。本案应为民间借贷纠纷。陈xx与xx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据此,江门市中级xx法院判决:xx公司应向陈xx清偿借款本金243万元及利息。

  xx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陈xx的诉讼请求。

  广东省高级xx法院2005年11月17日判决:撤销原判,驳回陈xx的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陈xx汇入xx公司的210万元是向xx公司的出资,还是借款。因此,本案争议的问题,实际上是陈xx是否是xx公司的股东。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章程应当载明股东的姓名或名称、股东的出资额和出资方式等,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股东的出资额等事项;股东依法转让其出资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以及受让人的出资额记录于股东名册。但工商登记机关的核准登记不是确立股东资格的必经程序。在股东资格争议中,如果涉及与公司进行交易的善意第三人,为了维护交易安全和市场秩序,应当以外观的、具有公示效力的工商登记、公司章程、股东名册等作为认定依据。未经登记或变更登记的,不能对抗第三人。但公司内部的股东资格争议,则应当根据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当事人的行为探究其真实意思,据实作出认定。

  本案陈xx与xx公司的股东陈xx、陈xx2002年7月12日签订《投资协议》,约定三人的出资比例、出资数额、出资方式等。该协议约定陈xx应出资210万元,除签订协议前借给xx公司的50万元外,还应出资160万元。在签订《投资协议》之前,陈xx与陈xx、陈xx两次召开出资人会议,商讨出资方案和公司经营的有关事宜。在签订《投资协议》之后,陈xx即将160万元汇给xx公司。此后,陈xx多次参加xx公司的董事会议,讨论xx公司的具体经营事宜。从以上事实可以认定,陈xx有成为xx公司股东的真实意思,并履行了其与其他股东签订的《投资协议》,履行了出资义务,以公司董事身份参与了公司的经营决策和管理。陈xx作为xx公司股东的身份足以认定。未经法定程序,陈xx不得收回投资。陈xx所主张的借款实际上是其向xx公司的出资,其请求返还该款没有法律依据。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投资协议》是xx公司全体股东意志的反映。而2003年3月23日的《还款计划书》认定陈xx汇入xx公司的款项均是借款,完全变更了上述《投资协议》,否定了陈xx的股东身份。但该份《还款计划书》只加盖了xx公司的财务章,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名,也没有xx公司股东会会议决议作为依据,不能产生变更《投资协议》的效力。同理,xx公司将陈xx汇入的160万元出具加盖财务章的借款收据,也不能产生变更《投资协议》的效力,不能据此认定该160万元就是借款。况且在xx公司2002年7月17日开出160万元借款收据之后,陈xx还多次以董事身份参加xx公司的董事会会议,参与公司的经营决策和管理。一审判决以xx公司工商登记没有将陈xx登记为股东为由否认陈xx的股东身份,没有法律依据;认定《投资协议》没有履行,与事实不符;认定陈xx是以债权人身份参加xx公司的董事会会议,也显然不符合常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