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毛xx诉上海畜禽中心xx厂依股东代表大会决议冻结其应得股

  案情

  原告:毛xx。

  被告:上海畜禽中心xx厂。

  1993年12月8日,被告依据国家有关部门发布的《股份制企业试点办法》和地方的一系列有关文件,办理了工商登记注册手续,其经济性质登记为“集体经济(股份合作)”,注册资金为61万元。根据被告于同日制订的股份合作章程(草案)规定,每1000元为一股,总计610股,其中个人股占300股,集体股占310股。同月15日,被告向原告颁发股权证书,明确原告入股99股,计股金99000元。

  1994年1月15日,被告第一次股东代表大会聘任原告担任董事会董事和厂长职务(根据被告章程规定厂长为法定代表人)。1996年2月26日,被告股东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同意原告即日起辞去被告董事、厂长(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被告并向外发出通知,明确原告除应收款催讨外,其他一切活动均不代表被告。

  1997年1月22日上午,被告股东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决定,1996年各股份按22。5%的比例分配股息、红利。同时,股东代表大会还作出决议:要求原告于1997年6月底前赔偿其在任职期间造成多笔坏帐的损失共计217495。88元,在赔偿未到位前,冻结其应得的股息、红利,并从1997年1月起暂停其股息、红利。同月底,原告向被告提出领取1996年的应得股息、红利22275元的要求,遭被告以股东代表大会决议为由拒付。

  原告毛xx向上海市松江县人民法院起诉称:被告系股份合作制企业,其投入被告的股金额为99000元,按照被告股东代表大会通过的1996年股息、红利分配方案为按22。5%比例分配,其个人应得股息、红利为22275元。因未能及时得股息、红利,造成其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发还其应得的1996年的股息、红利22275元;被告赔偿因拒付股息、红利,造成其未能及时将该款作再生产投资的经济损失5000元。

  被告上海畜禽中心xx厂答辩称:原告确应得1996年的股息、红利为22275元。但原告在担任其企业厂长期间,造成企业多笔坏帐,按照股东代表大会的决定,其冻结原告应得股息、红利是依据其企业章程作出的,合理合法。故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