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医疗康复器械公司诉汪xx不执行股东会决议案
案情
原告:上海xx医疗康复器械有限公司。
被告:汪xx。
1995年4月,原、被告经协商决定共同投资成立有限责任公司——上海xx创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建公司)。双方制订的公司章程规定: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其中原告认缴的出资额为90万元,被告认缴的出资额为10万元,公司自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算,经营期限为10年。章程对公司的宗旨和经营范围、股东的权利和义务、股东会、董事会等也作了规定,原、被告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陈大卫在章程上也签了名。同年6月,原、被告缴足各自出资,经登记机关审核,于6月14日被核准注册设立了创建公司,由被告任公司董事长。6月22日,创建公司以内部转帐为名,向原告付款100万元。9月27日,原告法定代表人陈大卫与被告就创建公司有关变更事项进行洽谈,签署《会议协议》一份,双方同意原告让出创建公司的出资,另行协商转让事宜;创建公司更名,由被告办理具体手续;由被告保管创建公司公章;被告保证在原告转让出资和公司更名办妥前不以创建公司的名义进行任何商事及相关活动;原告对创建公司的商事活动不承担法律责任。12月,被告未经股东会通过,擅自修改了公司章程,并据此向工商局办理了变更登记,经营范围增加“附设分支机构”一项,并登记设立创建公司分公司,该分公司营业场所开设在密云路284号。之后,在被告主持下,创建公司在密云路284号对外营业,从事经营活动。原告要求被告停止经营活动不成,遂诉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xx医疗康复器械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以个人身份与原告合股,成立以原告香港母公司名称“xx”命名的内资公司——创建公司,其中原告出资90%,被告出资10%。不久,被告要求原告退出创建公司,由被告独自经营。双方协商后订立协议,一致同意转让原告的出资,创建公司更名,被告在经过合法手续前不得擅自经营。但被告不顾承诺,对外用着原告母公司的名义,经销原告同类产品,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名誉损害和经济损失。现要求确认原告在创建公司的合法权益(出资90万元及其股权),被告立即停止创建公司的非法经营活动,并承担该公司的全部债务,赔偿因被告的经营活动而使原告营业额减少的经济损失30万元。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终止创建公司。
被告汪xx答辩称: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自相矛盾且无依据,既要确认其股东地位,又不愿意承担责任。据被告所知,创建公司的另一股东是陈大卫而非原告,被告在密云路经营是经工商局登记的,并非非法经营。如果原告作为投资一方,《会议协议》未加盖公章,是没有法律效力的。创建公司依法成立,没有理由终止或解散。
审判
虹口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接受公司章程,出资创办公司,是创建公司的股东之一。原、被告于1995年9月27日签订的《会议协议》,是双方关于创建公司重大事项的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关于股东会组成、职权及会议记录等规定,该《会议协议》应视为是股东会决议。
被告作为创建公司的另一股东和公司董事长,应对全体股东负责,切实履行其职责,保证该协议的执行。被告不按协议行使其职权,超越权限修改公司章程,显属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六条关于董事会职权及第五十九条关于“董事、监事、经理应当遵守公司章程,忠实履行职务”的规定和公司章程的行为,应当承担过错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创建公司的全部债务,并终止创建公司,可依有关规定程序另行解决,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于1996年11月15日作出如下判决:
一、确认原告上海xx医疗康复器械有限公司对创建公司出资90万元,出资比例为90%,享有相应的股东权益。
二、被告汪xx停止创建公司的经营活动,于判决生效之日履行。
三、对原告上海xx医疗康复器械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汪xx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汪xx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期间,被告(上诉人)又以已与原告(被上诉人)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回上诉。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的撤诉申请于法无悖,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于1997年3月14日裁定:
准许上诉人汪xx撤回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