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深圳xx投资有限公司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决定上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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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代理人:章xx,河南xx工艺品有限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深圳xx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不服河南省郑州市xx破产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郑州市破产办)作出的郑企破办(1996)3号《关于对郑州市粮油食品总厂破产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于1997年12月21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1998年10月12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xx公司的起诉。xx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0年3月29日裁定撤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裁定,将本案发回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审。在本院发回重审期间,xx公司又提出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5月11日作出(2001)豫法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xx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岳志强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马永欣、甘雯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谭伟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认定以下事实:郑州市粮油食品总厂(以下简称粮油总厂)是郑州市粮食局所属的全民所有制工业xx。1994年7月28日粮油总厂与河南xx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签订一份租赁合同,将一栋建筑面积3711平方米的生产大楼租给宏达公司使用。同年7月30日,宏达公司与xx公司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将该生产大楼转租给xx公司。xx公司承租后,对承租的大楼进行了改建和扩建。同年12月5日,xx公司在郑州市设立分支机构——郑州xx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xx)。1995年4月18日,郑州xx受xx公司的委托与粮油总厂订立由郑州xx出资开发粮油总厂厂房及有关区域等内容的合同。
1996年2月6日,粮油总厂向郑州市粮食局申请破产。同年9月16日,郑州市破产办针对郑州市粮食局《关于郑州市粮油食品总厂破产的请求》作出答复,“同意郑州市粮油食品总厂依法破产,由河南海洋礼品有限公司出资收购。请依照有关法规向法院申报。”1996年10月9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宣告粮油总厂破产还债。1997年5月6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召开粮油总厂职工代表会议,投票选择收购xx,结果由河南海洋礼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洋公司)收购。之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xx公司改建和扩建粮油总厂的厂房投资进行了评估并决定对投资部分予以补偿。同时,郑州中级人民法院要求xx公司搬出xx大厦,遭到xx公司拒绝。1997年10月7日晚,粮油总厂有关人员强行将xx公司搬出xx大厦。1997年11月14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6)郑经破字第5—7号经济裁定书,宣告终结粮油总厂破产程序。1998年5月5日,粮油总厂清算组和海洋公司及河南xx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签订收购移交协议书,由xx公司整体收购粮油总厂的房屋财产,价格为2700万元。同年12月14日,河南省郑州市房产管理局为xx公司办理了房屋产权证。1999年4月30日,河南省郑州市土地管理局和xx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将原粮油总厂使用的国有土地出让给xx公司。同年5月,xx公司输了郑国用(1999)字第018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xx破产法(试行)》第八条第一款“债务人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可以申请破产”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xx破产法〉(试行)若干意见》第五条“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下列材料:……(5)破产xx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政府授权部门同意其申请破产的意见”和第五十九条“清算组处理破产xx的财产,可以将实物合理作价后分配给债权人,也可以变卖出售。变卖应公开进行,如采用公开拍卖方式”的规定,以及国务院发(1994)59号《关于若干城市试行国有xx破产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破产财产处置前,应当由具有法定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以评估价值作底价,通过拍卖、招标等方式依法转让”的规定,全民所有制xx申请破产虽然必须经其上级主管部门批准,但批准内容只能限于是否准许xx破产,不应包括xx破产后财产的收购。破产xx财产的拍卖与收购应在人民法院宣告xx破产后,由清算组组织实施。郑企破办(1996)3号《批复》在xx尚未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况下,即以批复形式确定破产财产收购人,属于超越职权的行政行为,该批复中有关粮油总厂由海洋公司收购的内容应予撤销。xx公司在起诉状中要求判决郑州市下放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本案发回重审后,xx公司不再要求判决郑州市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而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鉴于本案在重审期间情况发生了变化,粮油总厂的破产程序已经终结,xx公司要求郑州市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已无实际意义,在此情况下xx公司提出赔偿请求,属于有正当理由。根据《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应予准许。郑州市政府虽在粮油总厂向法院申请破产前,越权确定收购xx,但在粮油总厂进入破产程序后,法院已通过司法程序对粮油总厂的收购问题进行了处理,确定由海洋公司收购。因此,xx公司请求赔偿的损失和郑州市政府的批复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对xx公司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4目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赔偿法》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撤销郑州市xx破产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郑企破办(1996)3号《关于对郑州市粮油食品总厂破产的批复》中关于“粮油总厂由海洋公司收购”的内容。(二)驳回xx公司的赔偿请求。诉讼费60010元由郑州市政府承担。
xx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郑州市政府的批复给xx公司造成巨额损失,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二项内容,改判郑州市政府赔偿xx公司3487.80万元,判令郑州市政府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这些损失具体包括:(1)xx公司改建、扩建其租用的粮油总厂大楼的投入,其22530930元;(2)1997年10月7日,xx公司被赶出郑州xx大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xx公司的存货被转移和处理所造成的300万元损失和xx公司商场开业前在香港招商投入的300万元;(3)1997年10月7日,xx公司被赶出郑州xx大厦后,无法出租所造成的租金634.70万元。xx公司上诉的主要事实和理由有:《批复》是造成xx公司巨额财产损失的重要原因,该《批复》的下达与xx公司的巨额损失有因果关系。《批复》下发后,xx大厦的暖气、电、水供应被切断,租赁xx大厦的20多家公司被迫迁出,其开办的公司和商场被迫停业,经营的商品降价处理。1997年10月7日,海洋公司人员赶走租用xx大厦办公的公司,损失、侵吞xx公司财产。在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豫行初字判决之前,《批复》一直发生法律效力。在《批复》被撤销之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宣告粮油总厂破产程序中只能对其重复确认。因此,在这种情况下,粮油总厂的破产收购问题不能视为经过司法处理。xx公司对一审判决的第一项内容和一审法院认定的主要事实没有异议。
被上诉人郑州市政府辩称:本案系最高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发回重审的裁定并未涉及行政赔偿请求问题。xx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受最高人民法院生效裁定拘束。若当事人要求变更诉讼请求,应首先通过法定程序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变更其生效裁定。否则,xx公司的起诉和一审判决均与最高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定不一致。xx公司在上诉状中所列的要求郑州市政府承担的损失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行政赔偿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驳回xx公司的赔偿请求完全正确。本案不涉及财产争议,一审法院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不符合规定,且全部判由郑州市政府承担不合理。郑州市政府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
一审第三人海洋公司辩称:xx公司认为《批复》是造成其巨额财产损失的重要原因,两者之间有因果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xx公司否认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粮油总厂的收购问题进行了司法处理,是错误的。海洋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主要事实没有异议。
一审第三人xx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供的相关证据主要有:粮油总厂粮总(96)第4号《关于我厂拟破产的请示》,郑州市粮食局郑粮[1996]10号《关于对郑州市粮油食品总厂破产请示的批复》,郑州市破产办郑企破办[1996]3号《批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郑经破字第5号公告,郑州资产评估事务所郑资评字(1996)第080号《郑州市粮油总厂部分资产评估报告》,郑州资产评估事务所《郑州粮油食品总厂破产清算评估报告》,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郑经破字第5—7号经济裁定书,海洋公司和粮油总厂的收购意见书,深圳xx公司成立郑州xx公司的董事会决议,职工代表大会决议,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郑经终字第201号民事裁定书,粮油总厂破产收购单位选择表等。
上诉证据随卷移送本院。经审查,以上证据可以作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本案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对一审判决的第一项内容和一审法院认定的主要事实没有异议。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全民所有制xx的上级主管部门对破产申请的批准内容只限于是否准许xx破产,不应当包括xx破产后财产的收购问题。郑州市破产办郑企破办(1996)3号《批复》中关于“粮油总厂由海洋公司收购”的内容,属超越职权的行为。上诉人xx公司所主张的财产损失,均属xx公司与其他民事主体之间发生的民事法律关系导致的结果,与郑州市政府的《批复》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关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碑的赔偿请求”的规定,对xx公司的赔偿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当事人在二审期间仍可以提出赔偿诉讼请求。xx公司在本案发回重审期间提出赔偿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在本案发回重审时,所涉及的是一审法院对本案是否应当受理的问题,并不影响xx公司在重审过程中提出赔偿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称本院发回重审的裁定未涉及行政赔偿问题,xx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受生效裁定拘束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本案不涉及财产争议金额,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五条的规定,本案受理费应按100元交纳。一审判决一审诉讼费600010元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诉讼费100元由郑州市政府负担,二审诉讼费100元由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