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监督的主要模式
(一)普通司法机关监督
由普通司法机关负责监督宪法的实施导源于美国。最早,在英国封建时代,英国法院认为它可以以大宪章为准则,宣布议会的法律无效,其代表人物是柯克爵士(Sir Edward Coke)。后来,美国制宪者接过了柯克的理论。汉密尔顿(A。Hamilton)认为,宪法是最高法律,由人民制定,是所有政治权威的最终来源;宪法授予政府的是有限的权力;假如政府有意无意地越过宪法的限制,必应有某个权威使政府受到控制,反抗政府的违宪企图,维护和保卫明白无误地写在宪法上的人民意志的不可侵犯性;这样的权力由法院行使,因为法院是三权分立机关中最软弱的一个部门:不像议会那样掌握钱袋,也不像行政那样掌握刀剑;只要让法院保持独立,就能成为人身和财产权利的保障──法院的职责就是审查一切违背宪法原意的法案并宣布其无效。但美国宪法没有明确规定法院的这一权力,因为大多数制宪者认为民主国家议会是真正的权利保障者。1803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审理“马伯里诉麦迪逊”(Marbury v。Madison)一案时,首席法官马歇尔(John Marshall)在判决中宣布:违宪的法律不是法律,阐明法律的意义乃是法院的职权。
从而开创了由司法机关审查国会法律是否违宪的先例,建立了美国的司法审查制(judicial review)。在二战后,许多国家也都采取了这种宪法监督的模式,如日本、加拿大、澳大利亚等具有英美法律传统的国家,由普通审查议会所通过的法律是否违宪。它体现了国家机关之间的制约关系,是“三权分立”理论在制度上的具体化。
(二)立法机关监督
一般认为,由立法机关监督宪法的实施起源于不成文宪法的英国,这同“议会至上”的思想与传统有关。按照英国“光荣革命”后的法学观点,议会是代表人民的,因此立法机关的权力应当高于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
在社会主义国家中,由立法机关监督宪法实施的模式起源于1918年俄罗斯社会主义联邦苏维埃共和国宪法。该宪法规定,中央执行委员会统一直辖市立法工作和管理工作,并负责监督苏维埃宪法的实施情况(第32条)。当时的中央执行委员会是全俄苏维埃代表大会的常设机构,由它监督宪法的实施情况,是同经常行使国家权力的人民代表机关在国家机构体系中的地位相联系的。我国由全国人大常委会监督宪法的实施,也是接受了苏俄1918年宪法的影响而采取的一种类似的模式。
(三)专门机构监督
专门机构监督是指在普通法院或者立法机关之外另设一定的机构负责违宪审查的模式。1799年法国宪法设立护法元老院(Sénat conservateur),作为“宪法守护者”(sauvegarder),有权撤销违宪的法律。这可被视为此类模式之开始。二战前奥地利等国建立了宪法法院;二战后,以意大利宪法为始,欧洲大陆国家陆续建立了宪法法院(constitutional court),专门负责审查法律、特定行为是否违宪的问题。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都采用宪法法院的监督模式。在过去的社会主义国家中,只有南斯拉夫和捷克斯洛伐克设立宪法法院;前苏联解体前,又有包括前苏联、波兰等一系列社会主义国家建立了宪法法院,其中多数在政体变更后沿续了下来。
宪法法院不审理普通民、刑事案件,而是专门处理宪法问题的司法审查机构;另外,它的职权还包括对各种有关涉及公共事务的案件进行审理。这种模式中较为特殊的是法国的宪法委员会(Conseil constitutionnel),它在组织上同司法机关分开,而且在行使职权时不是通过具体案件的审理,而是根据宪法的规定处理特定的问题,如组织法在通过时必须交由它审查合宪与否(第61条),监督总统选举(第58条)、参议院选举(第59条)及公民投票的合宪性问题(第60条),等等;其裁决具有司法判决式的强制力。可见,宪法法院行使的基本上是司法性的被动监督权,即不告不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