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浅谈对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审查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关于人民法院执行难的话题越来越为社会所关注。这说明了中国法治思想的一大进步,因为人们开始注重自己的权利并且学会了运用法律的武器来保护自己的权利。出现所谓的执行难的原因,一方面由于人民法院本身的公正与效率与现在社会的需要尚有一定的差距,执行不公、执行不力的现象时有发生,加大了社会媒体对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不满;但另一方面,由于我国的法治社会的建设与市场经济的建设同时处于起步阶段,在这个阶段人们对于法治社会的本质还没有清楚地认识,往往将法治社会理想化。具体到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这种理想化的表现是:既然法治社会之中自己的权利应当通过法律来保护,那么在自己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后,法院就应该能够保护自己权利的实现;并且由于市场经济也处于起步状态,市场经济发展的内在规律也加剧了通过人民法院通过执行程序保护债权人合法权利的难度。现在反映在人民法院执行工作中的问题在于:一方面,有执行能力的而拒不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从而不仅侵犯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还危害了法律的信用及社会的信用;另一方面,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简单地采取拘留、罚款等制裁措施强迫当事人履行,严重地侵犯了没有执行能力的被执行人的宪法上的权利。因此上,在我国法治建设和市场经济都刚刚起步的时候,更应理性地看待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认清法治社会中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本质。

  一、在现阶段,造成人民法院执行难的客观原因

  笔者认为,在原来的以自然经济为主要构成社会的单元的情况下,构成社会的主要主体——家庭是以自产自足为主,除非有天灾人祸等意外情况的发生,出现债务纠纷的情况较少,不会出现大范围的执行难的情况;但市场经济使得更多的构成社会的基本单元成为市场主体,参与市场经济的活动空前的增加了。市场经济济本身的需要和本身的规律都会出现资本的集中占有与运作,因为市场主体是以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为原则的,因此上对市场适应能力强的市场主体必然会不断地扩大自己的规模;同时,也只有资本的集中运作才能产生社会效率,为社会总财富的增加发挥出最大的效率。资本集中占有与运作无疑将会为我国的市场经济发展及社会总财富的增加产生巨大的推动作用;但同时,这个过程是按照残酷的“物竞天择,适者生存”的进化规律,通过对于落后的、不能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的弱势经济主体淘汰而完成的。由于自身的经营不善而被淘汰出局的市场主体,不但自己的生产经营会无法继续下去,对现有的公有制经济主体而言,由于社会保障机制尚不完善,在淘汰过程中职工的生活必然会出现非常困难的局面,如果不兼顾职工生活,有可能出现影响社会稳定的现象;对自然人、家庭而言,可能在淘汰过程中出现倾家荡产、债台高筑的现象(本文只对涉及自然人的执行工作进行探讨)。我国在向市场经济过度、建立现代市场经济的过程中的特殊表现为,在改革开放初期,许多的自然人(家庭)都以个体户、合伙等家庭作坊的形式参与到了市场活动中去;由于这种小作坊形式的市场主体远远不能适应市场经济的要求。随着市场经济的逐步的发展,能够很好地适应市场规律、具有较强的竞争力的小作坊,随着其规模的不断扩大逐步完成了或者正在完成向现代企业的转变,从而完成了或者说正在完成对资本与市场的集中占有的过程;应当看到的是,原来的小作坊形式的市场主体完成向现代企业过度,必然会为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与完善、增强我国经济在国际上的竞争能力创造出巨大的动力;但伴随着优秀的小作坊向现代企业转变的过程中,大多数以小作坊形式参与到市场活动中去的自然人(家庭)必然地纷纷倒闭。在我国市场经济刚刚起步的现阶段,资本集中占有与运作所带来的问题尤为突出,因为在资本集中的过程中被淘汰出局的市场主体会大量的出现;由此而带来的不能很好适应市场竞争的家庭(自然人)倾家荡产、债台高筑的自然人(家庭)空前的增多。在现在以及未来一定的时期内,由于有些经营不善而被淘汰出局的市场主体自己的生存都成了社会所应关注与同情的对象,其已经从根本上丧失了清偿债务的能力;此时,由于被执行人自身的原因,即使是因为债权人起诉至人民法院并且申请人民法院执行,但对此情况人民法院也是无能为力的;在这种情况下,将生效法律文书难以执行的原因归责于人民法院既没有道理,同时对于人民法院而言也是不公平的;

  其次,债务人的恶意逃避债务的行为是造成人民法院执行难的另一重要原因。所谓债务人的恶意逃避债务,就是有执行能力的债务人为了规避自己法律上的义务,将自己的财产转移、隐匿,从而侵犯债权人合法债权的行为。从民法理论上讲,债权债务关系形成之后,债务人的财产就成了对债权人的债权承担无限责任的责任财产;但债务人受利益的驱动往往想方设法的逃脱自己所应承担的责任。由于恶意逃避债务的行为是债务人主观上的恶意,具有很大的隐蔽性。应当看到,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这个方面,虽然是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存在的;但人民法院自身的能力与现有的司法成本都是有限的;人民法院能力及司法成本的有限性表现在执行中,查找债务人所隐匿、转移财产的能力是有限的。因此,当事人的恶意逃避债务是造成执行难的另一重要原因。对于此种情况,除人民法院加强执行力度、强化申请执行人自身去寻找被执行人的财产的责任等等措施外,还应当通过加强对于此种行为的制裁力度而减少其对于债权人的债权及人民法院权威性的危害,从而减少此种现象的发生。

  通过上面可以看出,造成生效的法律文书难以执行的客观原因一是由于执行人的执行能力所造成的;二是由于债务人的恶意逃避债务的行为所造成的。

  二、人民法院执行工作中所要解决的主要矛盾

  依据我国的现行宪法,公民的基本权利既保含人格尊严、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的权利、生存的权力(为了叙述上的方便,以下简称人身权),同时也包括保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的财产权利。生效的法律文书是确定当事人之间法律上的权利义务的文书;而这些法律文书一般而言都是财产方面的(债)的内容。因此上,法律文书中的义务人所负的义务构成了债权人财产的一部分;换句话说,义务人不履行法律文书所规定的义务,往往就侵犯了法律文书中权利人的合法财产权利。我们说,这两种权利都是宪法所赋予公民基本的权利;同时也都是司法机关所应依法保护的权利。因此上,对于有执行能力而拒不执行法律文书所规定的义务的被执行人而言,是不会产生矛盾的。有执行能力的人必须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否则,人民法院除依法强制当事人履行外,还可以予以民事制裁,刑法中也规定了对于拒绝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达到一定的程度时予以刑事制裁,以保护债权人的合法的财产权利、防止被执行人恶意逃避债务现象的发生。但是,当债务人没有能力履行法律文书所规定的义务并且自身的生存陷入困境,而我国的宪法上明确规定了的人身权利如何得到保护?因为民事法律行为而形成的债务不应成为剥夺其人身权的理由,确保宪法上规定的公民的权利融入到现实生活中去。债权人的财产权利和债务人的人身权利发生矛盾时,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均衡这种矛盾呢?我认为,此时人民法院就应侧重于保护债务人的人身权利:保证债务人不因没有履行能力而剥夺债务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生存的权利,虽然债权人的财产权利是应当受到保护的,但通过审查,当没有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不能对被执行人简单地实施拘留、罚款等制裁措施;同时,在执行被执行人的财产时,还应为债务人留下为“有尊严地生存”而必须的财产;债务人为了自己的生存,还必须从事一定的经营活动,因此上还应为债务人保留为了生存下去所必须的生产资料。

  同时还应当清醒地看到,诚实信用更多地表现为道德所应调整的范畴;尽管我国民法通则将此作为一项民法上的基本原则,使得诚实信用为法律与道德两个范畴中的共同行为规范,这是我国法治史上的一个巨大的进步;但是只有这两个范畴中的规范对于大多数社会主体同时能够发挥作用时,诚实信用原则才能在市场经济的发展过程中起到应有的作用。当道德范畴的诚实信用大面积丧失后,法律范畴中的诚实信用往往会显得苍白无力。由于我国市场经济刚刚起步,市场经济所依赖的应有的人生观价值观尚未形成,在这个特殊的时期,道德范畴中的诚信失去了规范作用,使得法律上的诚信也变得难以实施。其表现在债权债务关系上就是欠债之后自觉清偿的意识不强,并且想方设法地逃避债务。在司法领域的表现为:一是表现为现在大量的诉讼对于实体上的权利义务并无争议,当事人起诉的目的仅仅是为了得到生效的法律文书而能够进入执行程序,从而造成了司法成本的大量浪费;二是表现为在进入执行程序后,债务人为了规避债务,不仅仅采取转移、隐匿财产的方式使得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难以进行,还往往用不正当的手段对于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进行干预,从而滋长了执行腐败的现象。在此种情况下,加大人民法院的执行力度、防止人民法院执行腐败是必要的;但在这个特殊的时期,由于人民法院自身的能力及现有的司法成本而言,必然会出现相当多的有执行能力但拒不清偿债务的现象,不仅侵犯了债权人的合法权利,而且危害到了国家的法律信用及人民法院的权威,具有相当大的危害性。但是,从根本上改变执行难的状况,仅仅有法律是不够的,固然应当加强人民法院执行的力度,同时还有待于社会整体道德水平的提升。但道德的提升是一个漫长的过程;与之相适应的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执行难的现象也必然在一定时期内长期地存在;此时应当加大对有能力拒不执行人的制裁措施,不仅维护人民法院的权威性,同时也为社会道德的提升发挥出应有的作用。

  三、对被执行人执行能力的审查属于一项什么样的权力?

  我国现行的民诉法及最高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均赋予了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的执行能力的审查的权力。如民诉法规定对于采取强制措施时应留出被执行人生活所必须的费用、财产;被执行人没有执行能力时应当裁定中止(终结);对于有能力执行但拒不执行的应当按照民诉法的规定予以制裁等等。那么说,人民法院的民事执行工作都包括哪些权力内容呢?

  首先,虽然执行工作中包含了审判权的延续,但它又不完全是审判权。所谓民事审判权,是指人民法院对于民事纠纷,按照严格的法定程序,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确定当事人之间实体上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权力。在执行过程中,包含着对执行所依据的法律文书的合法性的审查、对被执行人执行异义的审查以及案外人异义的审查,这些审查的目的在于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重新确立当事人之间、当事人与案外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因此这些权力应当视为是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权的组成部分,既执行工作中包含着审判权的延续;但对于被执行人的执行能力的审查,仅仅是确立被执行人有无执行能力、是否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规定的实体上的义务,对于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的合法性、实体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不涉及,因此它不单单的是民事审判权权的延续;

  其次,它也不同于民事执行中的行政权。民事执行中的行政权,是在发现被执行人具有可执行财产而又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中指定的义务时,将可执行财产用扣押、查封、拍卖等强制措施强制当事人履行义务的权力;同时,行政权还包括查找当事人为了逃避债务而隐匿的财产的权力。但是,对于当事人执行能力的审查,是基于当事人是否有执行能力、以及在发现了被执行人的财产后,被执行人需要多少财产及费用才能过上“有尊严的生存”的生活。我们说,由于被执行人的具体情况不同,达到“有尊严地生存”所需要的财产也不相同。比如说,其所抚养(赡养)的人口的数量以及身体状况、子女的教育情况等等。对于被执行人的执行能力的审查,应当对于具体的当事人的具体分析,在执行过程中确实为被执行人的生活留下充分的费用,即在申请执行人的财产权利与被执行人的人身权利之间寻找到一个平衡点,因此上它又不同于执行工作中的行政权;我认为,对于被执行人执行能力的审查的目的,在于查明被执行人的执行能力,也就是查明被执行人的人身尊严(既虽然是债务人,但仍能过上“有尊严的生活”)这一宪法权利和债权人的财产权利这一宪法权利是否产生矛盾;在被债务人具有偿还能力时,应当利用强制措施使之履行义务,以维护债权人的合法的财产权利,并且在其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时,应当予以适当的制裁措施,以维护法律的尊严和人民法院应有的权威,同时保护申请执行人的权利;在二者出现矛盾时,应当均衡上述两种宪法权利的关系。由于它既不属于民事审判权,又不属于行政权;其目的在于债权人的宪法权利和债务人的宪法权利的均衡;在此姑且称之为均衡权。

  均衡权应属于司法权的一个组成部分。这是因为,第一,在国家权力的分工上,司法机关是解决民事纠纷的惟一机关;虽然均衡权并不确立当事人之间实体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但它所依据的是权利义务人宪法权利上的均衡,均衡的目的仍然是民事主体间的权力义务关系;第二,和民事裁判权一样,人民法院行使均衡权,是以中立者的身份,对于二者之间的宪法权利有无矛盾、产生矛盾之后如何均衡地协调二者之间的宪法权利关系;第三,均衡权系针对具体的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的均衡,即针对具体的被执行人确立其是否应当履行法律文书中确定的义务,并且对于怠于履行法律文书义务的行为予以民事的制裁乃至于在其触犯刑律后移交有关国家机关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应该是包括民事裁判权的延续、行政权与均衡权的综合性工作。在执行工作中,应加强对被执行人执行能力的审查——即对均衡权的实施,既防止债务人恶意逃避债务现象的发生,又防止简单粗暴地采取拘留、罚款等制裁措施,侵犯没有执行能力的被执行人的宪法赋予的人身自由及人格尊严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