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海上保险合同的订立、变更、解除和转让

  (一)海上保险合同的订立和变更

  海上保险合同是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承保证明,也是规定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权利和义务的依据。

  在英、美等国,保险合同由被保险人通过保险经纪人作为代理人来签订。保险经纪人出具承保单,保险人在承保单上签字,合同即告成立。保险经纪人交纳保险费并从保险人处收取佣金。如被保险人不交保险费,则不能从保险经纪人处取得保险单。我国近几年也有保险经纪人,但大量的保险业务还是由被保险人直接向保险公司投保。通常由被保险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海上保险合同条款达成协议后,合同才能成立。

  海上保险合同的变更是指保险合同在签订后履行的过程中,由于情况发生一些变化,对合同内容进行的修改与补充。一般来说,海上保险合同签订后,如果其内容发生变化,被保险人必须及时向保险人申请变更或修改,任何细小变更也必须经保险人同意,并出立批单,酌情增减保险费。海上保险合同内容的变更主要指保险标的的变更,保险金额的变更,保险责任的变更等。

  (二)海上保险合同的解除

  海上保险合同的解除有保险责任开始前的解除与保险责任开始后的解除。

  1、保险责任开始前的解除

  我国《海商法》第226条规定:“保险责任开始前,被保险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向保险人支付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是以收取保险费为对价的,所以在保险责任开始前,应允许被保险人解除合同并由保险人退还保险费,保险人仅收取一定的退保手续费。

  2、保险责任开始后的解除

  我国《海商法》第227条第1款规定:“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责任开始后,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均不得解除合同。”该条第2款又规定:“根据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开始后可以解除合同的,被保险人要求解除合同,保险人有权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的保险费,剩余部分予以退还;保险人要求解除合同,应当将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至保险期限届满之日止的保险费退还给保险人。”

  (三)海上保险合同的转让

  海上保险合同的转让,一般是指被保险人将其合同让与给第三人,而由受让人取代被保险人地位的法律行为。根据国际海上保险的惯例,允许海上保险合同的转让。不过,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船舶保险合同的转让条件是不一样的。

  海上货物保险合同的转让是指货物起运后在运输途中发生所有权转移的情况下,货物保险合同也随着货物所有权的转移而转移,但必须要经过原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上加以批注或以其他文件表示货物转让的意思,保险合同的权利和义务才可以转让。对此,我国《海商法》第229条规定:“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可以由被保险人背书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合同的权利、义务也随之转移。合同转让时尚未支付保险费的,被保险人和合同受让人负连带支付责任。”货物保险合同的转让,并不需要保险人的同意,原因在于此种情况下,货物尚在运输途中处于承运人的监管之下,因而,被保险人的变更对承保风险没有任何影响。而且这一做法可以便利交易各方利益,促进商品迅速流转,保障国际贸易的正常往来。

  各国法律对于船舶保险合同的转让规定十分严格,原因是船舶所有权转移有可能改变船舶的管理状况,从而影响到保险人的承保风险及其保险费率的确定。所以,各国法律一般都规定,船舶保险合同的转让,需经保险人同意。我国《海商法》第230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因船舶转让而转让船舶保险合同的,应当取得保险人同意。”具体方法是由保险人在保险单上批注或附贴批单,确认合同的转让。“未经保险人同意的,船舶保险合同从船舶转让时起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