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海上保险合同中的明确说明义务

  保险合同时由保险人,通常是保险公司预先拟制的格式条款,其中有很多保险人免责的事由,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往往以保险合同的免责事由拒赔,对于此类免责事由,需要保险人在签订合同时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否则无效。

  “明确说明”,是指在与投保人签保险合同之前或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之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做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其范围应包括下列条款:

  1、除外责任条款。我国各类保险条款的责任免除条款主要体现在除外责任条款。除外责任条款是免除保险人未来所负的赔偿责任的条款,其目的在于明确合同责任,防止不必要的纠纷。这种除外责任条款一般分为原因除外和损失除外。原因除外责任条款是约定保险人对特定原因造成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例如,《国内船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中将“战争、军事行动和政府征用,不具备适航条件,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为,超载、浪损、座浅引起的事故损失列为原因责任免除。损失除外则是约定对何种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例如,上例条款中的“木船、水泥船的锚及锚链(缆)或子船的单独损失。

  2、免赔额(率)条款。免赔额(率)条款属限制责任条款,是保险人对标的的损失免除一定限额的责任。保险人设立免赔额(率)条款的目的主要是加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责任心,提高安全意识,同时一定程度上可以避免发生道德风险。

  3、被保险人义务及违反义务的法律责任。许多保险合同都规定,被保险人违反保险合同约定的义务,保险人有权拒赔或解除合同。这同除外责任条款一样,实质上也是免除保险人责任的一种条款,只是以被保险人违反合同义务为前提,因此同样要求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予以明确说明。需要注意的是,保险人对被保险人义务的说明,不仅要说明义务内容本身,还要明确说明被保险人违反义务的法律责任,才能有效主张条款中约定的保险人权利,免除保险人的责任。

  其明确说明的方式,我国保险法没有规定,因此可以认为保险人既可采用书面说明,又可采用口头说明。但口头说明无以立证,一旦发生纠纷,保险人往往很难举证或者举出的证据法院不予认可。为了避免这种举证上的不利局面,保险人在投保单上一般就其明确说明义务设计有投保人声明,要求投保人签字并注明年月日。比如某保险公司设计的“投保人声明”为“保险人已将××保险条款的内容(包括责任免除条款)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上述填写的内容均属实,同意以此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或者“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在审判实践中,一种观点认为,投保人“签名”并不必然意味着保险人确实向投保人履行了说明义务。另一种观点认为,在当事人签名的情况下,仍认为保险人未尽说明义务,对保险人未免过于苛刻。最高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在《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实务问题解答》中也持第二种观点即“保险人在其向被保险人提供的保险单中声明的保险条款和免除责任条款,一经投保人签字确认,视为保险人履行特别告知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