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空姐代购案”示警海外代购业

  12月17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前空姐李某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重审宣判,判处李某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4万元——而2012年7月18日的一审判决则认定李某偷逃税款超百万,被判有期徒刑11年,并处罚金50万元。

  李某作为海外代购业的一员,其罪与非罪及量刑轻重足可作为标尺向同行从业者做出警示。“空姐代购案”之所以成为舆论热点,与代购者群体人数众多有关,而原审判决如此严苛,使得游离于灰色利益空间的代购从业者心惊不已。

  因本案属于发回重审案件,在未过上诉期的情形下,该判决并没有生效,犯罪嫌疑人仍然可以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有鉴于此,本文不对犯罪嫌疑人的罪与非罪及量刑轻重予以点评,以免干扰公正司法。但考虑到我国刑事诉讼中“上诉不加刑”的原则,若检察机关不对一审判决提起抗诉,那么可以得出结论,即使犯罪嫌疑人认为量刑过重而上诉,该判决将是对犯罪嫌疑人的最高刑事处罚。

  不过,犯罪嫌疑人李某的刑期由11年骤然降至3年,罚金由50万减少为4万,两次判决结果的差距不可谓不大。这种差距形成的关键在于对偷逃应缴税额的认定上。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入罪金额为偷逃应缴税额5万元。这是区分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与罪的界限。原审判决认定犯罪嫌疑人偷逃多达一百余万元应缴税,按照《刑法》的规定,由此判处犯罪嫌疑人11年有期徒刑,罚金50万仍然属于合法。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之所以将该案发回重审,原因在于该案在认定犯罪嫌疑人偷逃税额上“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据媒体披露,重审庭审中“检方提交了北京海关新的《海关核定证明书》,以及两份海关部门的《工作说明》。对于此前一审认定的102万余元订单部分,海关缉私局的工作说明指出无法进一步提供“订单”部分的补充证据,无法证明“订单”上所列出的货物是否全部入境至国内;对于现货部分,货物数额由11万余元重新核实为8万余元。因此最终认定该部分的偷逃税款为8万。”

  两次审理中对犯罪事实的认定如此悬殊,正体现出本案在侦查及审判原则上由“有罪推定”到“疑罪从无”的司法理念的转变,但根源显然在于原审中侦查、检察机关及审判机关对偷逃应缴税额相关证据的认定上过于粗糙和急切。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走私货物、物品所偷逃的应缴税额,应当以走私行为案发时所适用的税则、税率、汇率和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计算,并以海关出具的证明为准。”但仅有“订单”就推定走私货物的金额以及偷逃应缴税款的金额却并不符合疑罪从无的司法理念。况且“订单”连“犯意”都算不上,以订单金额作为偷逃应缴税款的金额其法律理由当然也不充分。从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所保护的法益考虑,定罪的关键在于存在走私行为,即故意违反海关监管法律、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缴税且数额达到5万元以上。

  同时,对代购者来说还需注意《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款“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处罚”的规定。本款中“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司法解释明确为“是指对多次走私未经行政处罚处理的”。按照我国《海关法》第八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走私行为论处,依照本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处罚:(一)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货物、物品的”的规定,购买者也可能被认定为走私行为,从而被海关监管机构施以行政处罚,偷逃税额达到5万元以上的同样可能构成犯罪。

  但本案还有细节可供分析:为何原审中《海关核定证明书》所确定的走私数量及偷逃税款的数额被司法审判机关径行采纳,而在发回重审中又要求海关监管机构补充提供《海关核定证明书》,由此将犯罪所涉金额由百万之巨降至八万余元?

  事实上,海关监管机构作为行政机关,打击走私本属分内职责。从常理、常情出发,其利益更在于扩大认定犯罪嫌疑人的逃税金额上。若将该机关做出的《海关核定证明书》直接作为认定偷逃税款金额的证据,显然有违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的权力分界。从审判中立的角度考量,《海关核定证明书》应仅作为认定偷逃税额的参考,若犯罪嫌疑人对该《证明书》中认定的数额有异议,审判机关应另行指定司法鉴定机构就此进行鉴定,以得出更加客观的数据,从而更好地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