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某海关行政复议纠纷上诉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某海关。
法定代表人:王某,职务:关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王某某,该单位工作人员。
上诉人陈某因诉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某海关行政复议一案,不服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7日作出(2013)珠中法行初字第3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8月3日晚22时,陈某持《往来港澳通行证》(号码:W32816207)经九洲海关旅检现场无申报通道进境时,将背包放到X光行李检查机接受检查,九洲海关经办官员通过对机检图像进行分析,对陈某随身携带的行李物品进行检查,发现内有《李作鹏回忆录》(共上、下二卷),九洲海关认为该书属于国家禁止进境的印刷品,根据海关总署令第16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印刷品及音像制品监管办法》的规定,海关应作禁止进境的处理。由于陈某不愿意放弃该书,而且当时九洲口岸即将关闭,故九洲海关采取先入仓保管,次日再具体处理的方式,制发了No.0010076号《某海关旅客退运港澳物品保管收据》,并将第一联交陈某收执,收据上记载:物品名称“李作鹏回忆录(2本)”,保管期限3个月,每日保管费壹圆整。该收据的第三联留仓库存查,该联收据上注明“待处理”。次日,九洲海关通知陈某到九洲海关旅检现场办理有关手续,但陈某一直未前往办理。2012年8月9日,陈某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广东分署申请行政复议,广东分署接到申请后认为该申请不属于其受理范围,便书面告知申请人应向某海关提出复议申请,并将有关材料移送至本案某海关处。某海关于2012年8月28日向陈某送达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也向九洲海关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要求九洲海关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在举证期限内,九洲海关提交了书面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及No.0010076号《某海关旅客退运港澳物品保管收据》。2012年10月19日,某海关作出某海关复字[2012]00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某海关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九洲海关作出No.0010076号《某海关旅客退运港澳物品保管收据》的处理决定不够规范,存在瑕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依法撤销九洲海关制发《某海关旅客退运港澳物品保管收据》的处理决定,并责令九洲海关在60日内重新作出有关具体行政行为。该复议决定于2012年10月29日送达陈某。陈某对该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根据国家有关主管部门认定禁止进境的出版物目录,《李作鹏回忆录》(共上、下二卷)属于国家禁止进境的出版物。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某海关具有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职权。
根据海关总署令第16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印刷品及音像制品监管办法》第四条第(十一)项的规定以及国家有关主管部门认定禁止进境的出版物目录,陈某经九洲海关旅检现场无申报通道进境时携带的《李作鹏回忆录》(上、下二卷)属于国家禁止进境的印刷品,故九洲海关应作禁止进境的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陈某携带数量零星的国家禁止进境的出版物进境,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但其携带的《李作鹏回忆录》(上、下二卷)应由海关予以收缴。由于当时陈某不愿意放弃该书,而且九洲口岸即将关闭,故九洲海关采取了暂时保管的处理方式。根据海关总署令第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监管办法》第十一条第(六)项规定,在海关监管执法的过程中,如果出现暂时不能作出最终处理决定的情况下,海关可以根据上述规定暂时代保管进出境物品。本案中,九洲海关采取暂时代保管进境物品的处理方式是有依据的,但应按海关总署的有关规定制作《海关代保管物品凭单》(海关总署统一印制的格式版本),可是九洲海关出具的是《某海关旅客退运港澳物品保管收据》,属于使用法律文书错误。某海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作出撤销九洲海关制发《某海关旅客退运港澳物品保管收据》的处理决定,并责令九洲海关在60日内重新作出有关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了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时适用的五种情形。本案中,九洲海关使用法律文书错误,是一种不规范的行为,应属于五种情形中“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情形。因此,某海关适用上述条款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不存在对九洲海关的处理决定定性不准确的问题,陈某认为九洲海关以保管为名,行非法没收之实的行为属于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违反法定程序,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实际上,从陈某提供的第一联《某海关旅客退运港澳物品保管收据》内容看,九洲海关作出的就是一个保管处理行为,并非收缴行为。陈某认为九洲海关篡改证据就是为了掩盖其已经实际作出没收处理决定的事实,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某海关作出某海关复字[2012]003号《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陈某请求撤销该复议决定的理由不成立。陈某携带《李作鹏回忆录》(上、下二卷)进境,违法事实清楚,其请求判令某海关责令九洲海关发还《李作鹏回忆录》,没有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陈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判认定2012年8月3日晚22时,九洲海关采取先入仓保管,次日再具体处理的事实不存在,原审法院是套用九洲海关在复议答复中单方面的说法。九洲海关并非采取先入仓保管再处理的方式,而是作出退运港澳处理决定,实际上是非法没收或收缴,剥夺了陈某对两本书籍的财产所有权。原判认定九洲海关出具的收据上注明了待处理字样与事实不符。九洲海关制作的收据第一联第三联相同,交给陈某的第一联并未注明待处理字样,九洲海关出示的第三联上待处理的字样是后来添加的,陈某在复议过程中收到复议材料才发现。原判认定陈某一直未前往九洲海关办理手续也是不存在的。认定禁止进境出版物属于哪个国家主管部门,《禁止进境的出版物目录》何时发布和执行及文号、《李作鹏回忆录》是否列入了《禁止进境的出版物目录》、《禁止进境的出版物目录》属于何种涉密证据等原判均未查明。二、国家有关部门认定禁止进境的出版物目录不属于国家秘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印刷品及音像制品监管办法》第四条第(十一)项虽规定国家主管部门认定禁止进境的印刷品为禁止进境的情形之一,但并未附加任何文字说明国家主管部门认定禁止进境的为国家秘密,而且海关对旅客行李物品的退运行为均为公开执法行为,不应该将禁止出境的印刷品目录作为国家秘密。且禁书目录也不属于《保守国家秘密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的国家秘密。三、原判违反法定程序与行政诉讼证据审查规则。某海关提供的国家主管部门认定禁止进境的出版物目录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通知未经质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即使是涉密证据,也不应进行不公开质证,原审法院也未对涉密证据不公开质证。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九洲海关在执法过程中并未出示国家有关主管部门认定禁止进出境的出版物目录,在复议过程中也未提交相关材料,某海关在复议中也未采信该目录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该目录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不应作为认定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原判不应采信某海关在诉讼中提交的作为原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应当认定九洲海关的行为没有证据。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二、撤销某海关复字[2012]0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责令某海关纠正九洲海关的违法行为,发还《李作鹏回忆录》。
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某海关答辩认为:九洲海关在复议程序中已经提交了海关总署161号令、143号令、0010076号旅客退运港澳物品保管收据,某海关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的相关规定作出涉案处理是正确的。因为九洲海关作出处理时使用文书错误,某海关要求其重作。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是国家的进出关境(以下简称进出境)监督管理机关。海关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监管进出境的运输工具、货物、行李物品、邮递物品和其他物品(以下简称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征收关税和其他税、费,查缉走私,并编制海关统计和办理其他海关业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监管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旅客携运属下列情形的物品,海关不予放行,予以退运或由旅客存入海关指定的仓库。……(六)根据规定不能放行的其它物品。”《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印刷品及音像制品监管办法》第四条规定:“载有下列内容之一的印刷品及音像制品,禁止进境:……(十一)国家主管部门认定禁止进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九洲海关作为国家进出境监督管理机关,有权对陈某携带的行李物品是否禁止进境作出认定。本案中九洲海关认定陈某携带的涉案书籍属于禁止进境的印刷品,向陈某发出《某海关旅客退运港澳物品保管收据》,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监管办法》的上述规定,九洲海关制发上述收据明显不当,其应当向陈某发《海关代保管物品凭单》,故某海关经复议撤销了九洲海关向陈某制发上述收据的行为,并责令九洲海关在60日内重新作出有关行为的复议决定事实清楚。但某海关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时,未指明具体适用条款的目次,在答辩中认为应当适用条款的第5目,属于适用法律存在瑕疵,本院予以指正。陈某诉讼请求撤销某海关作出的涉案复议决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至于陈某主张禁止进境的出版物目录不属于涉密证据,原审判决违反证据规则的问题,本案中某海关作出涉案复议决定,原审判决作出裁判都未援引该目录作为复议和诉讼的依据,陈某的该项主张并不影响本案案件事实的认定,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陈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