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计机关审计处理处罚的规定[失效]
发文单位:审计署
文号:审法发[1996]360号
发布日期:1996-12-16
执行日期:1997-1-1
失效日期:2000-1-28
第一条为了规范审计处理、处罚行为,保证审计工作质量,促进审计机关有效地依法行使审计处理、处罚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以下简称《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审计处理、处罚规定,是指审计机关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审计意见书,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以及违反《审计法》的行为,给予处理、处罚,作出审计决定时应当遵循的行为规范。
第三条审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作出审计处理、处罚决定。审计机关在作出审计处理、处罚决定时,应当遵循公正、公开、适度的原则,保持严谨、负责的态度。
第四条审计处理、处罚由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审计机关不得委托其他组织或个人实施审计处理、处罚。
第五条审计处理是指审计机关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采取的纠正措施。
第六条审计处理的种类为:
(一)责令限期缴纳、上缴应当缴纳或上缴的财政收入;
(二)责令限期退还违法所得;
(三)责令限期退还被侵占的国有资产;
(四)冲转或调整有关帐目;
(五)依法采取的其他处理。
第七条审计处罚是指审计机关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和违反《审计法》的行为采取的行政制裁措施。
第八条审计处罚的种类有:
(一)警告、通报批评;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
(四)依法采取的其他处罚。
第九条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范围内从重处罚:
(一)单位负责人强制下属人员违反财经法规的;
(二)挪用或克扣救灾、防灾、抚恤、救济、扶贫、教育等专项资金和物资的;
(三)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的款额较大、情节严重的;
(四)阻挠、抗拒审计或者拒不纠正错误的;
(五)屡查屡犯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
第十条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于处罚;
(一)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经审计查出后,认真检查错误并及时纠正的;
(二)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的款额较小、情节轻微,自行纠正的;
(三)能够认真自查,并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反财经法规行为危害后果的;
(四)受他人胁迫有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的;
(五)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于处罚的。
第十一条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审计机关不再给予审计处罚。但不影响审计机关对其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的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审计机关的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的制度,依照国务院制定的具体实施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需要给予审计处理、处罚的,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出具审计意见书,作出审计决定。
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审计法》的行为,需要给予处罚的,审计机关作出审计处罚决定。
第十四条审计机关在作出审计处罚决定时,应当告知被审计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作出审计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被审计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十五条审计机关在进行审计处理、处罚时,应当充分听取被审计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的陈述和申辩;被审计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审计机关应当采纳。
审计机关不得因被审计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十六条审计机关对违反《审计法》负有直接责任的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并可以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七条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处以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金额百分之五以上、且金额在10万元以上的罚款时,应当告知被审计单位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被审计单位要求听证的,审计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审计机关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有关责任人员处以2000元以上的罚款时,应当告知有关责任人员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有关责任人员要求听证的,审计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第十八条听证会应当在审计机关审定审计报告、作出审计决定之前举行。
听证程序应当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审计机关的听证由审计机关法制机构主持;未设法制机构的,由内部未承办审计事项的其他机构主持。
第二十条审计机关实施审计处理、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并可以依法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审计处理、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审计处理、处罚种类和裁量幅度的;
(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审计处理、处罚程序的。
第二十一条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的其他法律责任,按照《审计法》、《行政处罚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由审计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