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担保的类别以及承担的法律风险
摘要:抵押担保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某一特定物的占有,而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担保法的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一、基本案情
2010年8月17日,被告李某因资金周转向原告马某借款500000元,其出具的借款申请书、欠条中载明:今借到马某人民币500000元,借款期限30天。被告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担保形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并于同日签订了抵押保证借款合同、保证贷款承诺书。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某未清偿,被告唐某亦未履行保证责任。马某一纸诉状将李某、唐某二人告上了法庭。一审法院在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支持了原告的诉请,判决李某及唐某共同承担偿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责任。唐某不服,上诉称其不认识马某,且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担保期限失效。一审判决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误。
二、审理结果
二审审理认为:根据李某出具的借条,及唐某签订的《抵押保证借款合同》,马某即贷款人;根据《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第三条第(三)项的约定: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满之日起两年。唐某关于担保期限失效的说法不能成立,故维持了原审判决。
三、法理分析
本案虽事实清楚,却折射出了保证人在作保时的不慎重。唐某到了二审庭审仍然依据《担保法》第二十六的规定主张不承担责任。由此可以看出,其不仅在签订保证合同时对保证合同的内容尤其是保证期间的约定没有认真审查,还错误地理解了《担保法》第二十六的规定。本案中,唐某签订的《抵押保证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满之日起两年。在约定优先的前提下,唐某主张法定的六个月保证期明显站不住脚。
信用担保机构通过介入包括银行在内的金融机构、企业或个人这些资金出借方与主要为企业和个人的资金需求方之间,作为第三方保证人为债务方向债权方提供信用担保——担保债务方履行合同或其他类资金约定的责任和义务。
一、银行流动资金贷款担保
是为企业申请银行流动资金贷款以满足其生产经营活动中临时性、季节性资金需要而提供的担保。根据企业的实际需要,流动资金贷款担保可分为:
临时性流动资金贷款担保:期限一般不超过三个月,主要是为企业一次性进货的临时资金需要或弥补其他支付性资金不足而提供的短期贷款担保支持。
短期流动资金贷款担保:期限一般在三个月到一年,主要为企业正常生产经营周转资金贷款提供担保。
中期流动资金贷款担保:期限一般在一年以上、三年以内,主要为企业正常生产经营中经常占用资金贷款提供担保。
最高综合授信项下流动资金贷款担保:企业与银行一次性签订借款合同、与担保公司一次性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在合同规定的有效期内,企业可以多次提款、逐笔归还贷款、循环使用贷款资金。
二、银行固定资产投资贷款担保
为企业申请银行固定资产投资贷款以用于新建、扩建、改造、开发与购置设备等目的担保。贷款担保期限可根据企业实际情况一般为三年以上。
三、银行票据担保
为流动资金项下的银行票据(银行承兑汇票和信用证)贴现业务提供的保证。票据贴现业务是指持票人在票据到期前为获得资金而将票据权转让给银行的行为。提供保证的期限一般为三个月至半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