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具备担保资格的项目部应承担何责任
「案情」
2004年6月24日,被告陈某、张某与原告李某签订书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陈某、张某向原告李某借款10万元,用于某市技术服务公司土地开发,3个月内还清借款,同时被告陈某、张某将其座落在三江县城的房地产作抵押担保,陈某又给原告李某出具借条一张,其内容为:“今借到李某现金拾万元”。同年6月24日,被告陈某向原告李某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归还期限为三个月。2004年7月11日,被告广元公司的新昌项目部给原告李某出具加盖印章(丁某经手)的担保书,为被告陈某、张某的借款提供担保,后被告陈某、张某未按约归还借款,因而成讼。为此,原告李某要求被告陈某、张某归还借款;同时认为,广元公司在成立其新昌项目部时,与丁某签订内部协议,约定新昌项目部的印章由丁某保管,期间出现任何经济问题,均由丁某承担。故要求被告广元公司及被告丁某共同承担担保责任。
「分歧」
被告丁某是否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陈某、张某因开发房地产的需要,共同与原告李某签订借款合同,借款10万元,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陈某、张某未按约履行归还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当对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丁某虽经手以新昌项目部名义提供担保,但其本人并未对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张某之间的借款合同提供担保,丁某与广元公司在内部协议中所约定的担保条款,对原告与被告陈某、张某之间的借款行为并不产生拘束力,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丁某承担借款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不应支持。广元公司因承建工程需要,设立新昌项目部,虽然新昌项目部为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张某之间的借款提供担保,但其担保行为并未经过被告广元公司的书面授权,新昌项目部提供的担保应属无效,原告要求广元公司承担借款保证责任不应支持,但原告享有对新昌项目部的赔偿请求权。
第二种意见认为新昌项目部的印章由丁某保管,并约定期间出现任何经济问题均由丁某负责,丁某在没有得到广元公司授权的情形下,利用自己控制新昌项目部印章的条件,擅自以新昌项目部的名义,对陈某、张某的借款提供担保,其行为应视为其个人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丁某个人承担。由于以新昌项目部名义提供的担保行为无效,导致担保目的无法实现,并最终损害债权人李某的利益。在该担保过程中,李某对新昌项目部与广元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并不清楚,其本人也没有过错,该无效担保系丁某擅自行为所致,主观上存在过错,故根据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丁某应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即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