贷款“转据”后保证人是否承担责任
实践中,以新贷还旧贷这种形式,被一些金融机构普遍采用,作为消灭逾期贷款的重要手段,但由此会引发与担保人责任相关的不少新的法律问题。9月5日,随着南通市中级法院二审调解书的送达,一起与此有关的借款合同纠纷案尘埃落定,经法院调解,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林某、丁某等6人自愿依法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信用社承担担保责任。
2004年3月19日,金某以购买原料为由向某信用社申请借款40万元,并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04年3月19日起至2005年2月16日止,月利率为6.6375‰。2005年3月3日金某结清借款利息后,就借款本金40万元,与信用社重新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用途标明为“转据”,约定借款期限自2005年3月3日起至2005年11月19日止,月利率为6.975‰。上述两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均约定了利随本清,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加收合同载明利率50%的罚息。
在两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上,保证人处的签名相同,都是林某、丁某、殷某、任某、葛某、葛某某6人,6人为金某的上述两笔贷款提供的都是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均为自借款之日起至贷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贷款到期后,主债务人金某及6名保证人未能还本付息,引起纠纷。
原告(反诉被告)信用社诉称,被告金某向我社借款40万元,前后两笔者借款都是被告林某等6人担保的,第二笔借款用途明确为“转据”。借款到期后,金某未能按期还本付息,保证人亦未能履行保证责任。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金某归还本息,被告林某等6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金某一审时既未出庭,亦未作书面答辩。
被告(反诉原告)林某等6人答辩并反诉称,原告(反诉被告)信用联社与被告金某,作为主合同双方当事人在签订第二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时,恶意串通,对我们保证人隐瞒了以新贷还旧贷的真实情况,欺骗了担保人,因此我们是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的担保,该担保应属无效担保,担保人不应承担责任。现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对我们6名担保人的诉讼请求,并判决撤销反诉原告对2005年3月3日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担保效力。
海安县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信用社与被告金某就同一笔借款先后签订两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第一份合同到期后,借款人金某给付了利息,并就借款本金与信用社重新签订了第二份合同,通过新贷还旧贷使第一份合同的权利义务得以消灭,该第二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体现,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金某欠款事实清楚,应予归还。由于前后两份借款合同的保证人是同一的,第二份合同的借款用途明确是“转据”,说明保证人应当知道以新贷偿还旧贷的事实,故保证人认为主合同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隐瞒真实情况与事实不符,亦无相关证据佐证,反诉要求撤销保证人对主合同担保效力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反诉原告)林某等6人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对被告金某依法享有追偿权。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判决被告金某归还原告信用社本息439618元,被告林某等6人承担连带责任;驳回反诉原告林某等6人对反诉被告信用社的反诉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