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借款人担保人均担责

  近日,平谷法院审结了原告平谷区大兴庄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王某清、王某兵、金某全借款合同纠纷案,判决借款人王某清、王某兵承担还款责任,金某全承担担保责任,若逾期不偿还,以其抵押的房产折价清偿。

  大兴庄信用社诉称,2003年3月6日,金某全分别让王某清、王某兵与大兴庄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共计借款人民币6万元,借款期限1年。同日,金某全与大兴庄信用社签订抵押合同,以其所有的位于平谷区平谷镇向阳南街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大兴庄信用社依约发放借款,但借款到期后,经大兴庄信用社多次催收,金某全仍未还本付息,故大兴庄信用社诉至法院,要求金某全、王某清、王某兵归还借款本金6万元并偿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否则以其抵押的房产折价清偿。

  金某全经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王某清、王某兵辩称借款是为了给金某全使用,自己并未使用。

  法院认为,虽然二借款人借款是为金某全使用,但而人是实际借款人,应承担还款义务,担保人应承担担保责任,否则应以其抵押的房产折价清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