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病床上的口头遗嘱有效吗?

  前不久,李阳的父亲因糖尿病并发右腿浮肿住院治疗。入院时,老人神志清醒、病情稳定。他在病房里对李阳说:“我没什么别的财产,在我死后,咱家唯一一套房子就留给你吧!”说罢,李父又对正在病房里照顾自己的护士小赵说:“姑娘,你也听见了,你给我作个证啊!”小赵一笑,半开玩笑地回答:“好的,老爷子,您这情况不算严重,安心养病。您还得长命百岁呢!”

  经过医护人员的精心治疗护理,李父半月后病情好转出院。不料过了两个月,李父的病情突然恶化,因肾功能严重衰竭住进了重症监护室。7天后,李父病故。

  处理完父亲的后事,李阳本打算按父亲的遗愿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这时,弟弟李月却突然出现,并要求按照法定继承,来分割父亲留下的房产。原来,因家庭琐事纷争和性格的原因,李月与父亲关系不和,早已离家多年。在父亲病危时,李阳多次通知他速回,说父亲想再见他一面,但都遭到拒绝。

  现在父亲刚刚去世,李月却突然出现要分房产,李阳万分愤怒,厉声将李月赶走。然而半个月后,李阳却收到了法院传票,弟弟李月竟将他告到了法院,要求按照《继承法》关于法定继承的规定,继承并分割父亲留下的房产。

  经法院审理查明:李阳的母亲15年前去世,2005年李父用毕生的积蓄买下了一套房屋。李父生前曾多次口头表示要将这套房屋留给李阳。今年4月李父在病房口述遗愿,在场的护士小赵表示情况属实,当时李父病情稳定,神志清醒。那么这个案子法院会怎么判?有护士作证,这份口头遗嘱是否有效呢?(文中当事人为化名)

  法律剖析

  老人意识清楚造成“遗嘱有效”认识误区

  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的王文恩律师认为,从遗嘱人李父的“民事行为能力”和“遗嘱内容系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两点来看,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李父是成年人,无精神病史或精神疾病,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他入院治疗时精神意识、健康状况良好,有当时的医学诊断证明(病历)可查,有主治医生、护士的证人证言;而且他口述遗嘱内容的指向目的清晰,如“房产给大儿子李阳”,不存在语义含混或歧义;他对自己独自合法所有的房产具有完全的处分权。所以可以认定,李父口述将房产遗赠给李阳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

  当然,也正是因为遗嘱人满足了上述两点,不少人才误认为李父的口头遗嘱是有效的。

  李父立遗嘱时并不属于“危急情况”

  王文恩律师认为,李父所立的口头遗嘱是无效的。

  我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五款规定了公民可以立口头遗嘱的情况:“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王律师认为,李父所立口头遗嘱则并不满足法律关于“危急情况”的界定,从而是无效的。

  那么,什么情形才满足“危急情况”呢?王律师列举了以下几种情况:

  一是遗嘱人因病危濒临死亡时,在病榻上所立的口头遗嘱;

  二是因自然灾害致使遗嘱人处于生命危险时,在遇难现场所立的口头遗嘱;

  三是在战争中遗嘱人身负重伤,生命垂危时,在战场上所立的口头遗嘱;

  四是遗嘱人遭遇不法侵害,生命垂危时,在遇害现场所立的口头遗嘱;

  五是遗嘱人在航海、航空中遇到事故,生命有危险时,在航空器或船舶上所立的口头遗嘱。

  举例不可能穷尽社会生活的万千变化情形,但通过以上列举不难看出,所谓的“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主要是指“遗嘱人生命垂危或面临即将的死亡危险的情形”。因此,口头遗嘱是一种紧急情况下的应急措施,以危急情况为其适用要件,不是任何场合都可以使用的立遗嘱的方式。

  王律师认为,本案中李父入院之初口述遗嘱时,显然不具备构成“危急情况”的条件。因为李父当时生命体征平稳,也未面临即将发生的死亡危险。其口述遗愿的行为只是基于年老多病者普遍存在类似顾虑情况下的一种家庭事务的安排,并非一般意义上的“临终交代”。

  危急解除危急时所立口头遗嘱无效

  除了规定“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立口头遗嘱”外,《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五款中还规定:“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由于李父入院治疗半个月后,病情即好转,而且出院了,这期间,他完全具备重新以书面或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条件,却没有重新立遗嘱。那么根据上述规定,即使李父当初口授遗愿时符合“危急情况”的条件,他的口头遗嘱也是无效的。

  如上所述,口头遗嘱是一种紧急情况下的应急措施,有效的口头遗嘱的特定危急情况一直持续到立遗嘱人身故,所立口头遗嘱即生效。可一旦此种危急情况解除或中断,只要有条件,就应当以书面或录音的形式将口头遗嘱的内容加以固定或变更。否则,即使具备有效条件的口头遗嘱也会无效。

  王文恩律师就此提醒大家:不能把“应急措施”当成“常态手段”来加以适用。也就是说,不能想当然地认为在危急情况下口述遗嘱,就算立了有效的口头遗嘱,可以再无顾虑了。

  那么怎么才算“危急解除”?法律如何界定?

  如果遗嘱人在医院重症监护病房中,病危时口述遗嘱,之后病情平稳下来,但最终还是在重症监护病房中去世了,这期间算不算危急情况解除?

  王文恩律师认为,只要不再面临现实的、马上就要发生的死亡危险,就应当算是危急情况解除。比如,在日常生活中,遗嘱人即将接受可能有生命危险的重大手术,可视为“危急情况”;手术成功,遗嘱人恢复意识,生命体征平稳,则应当视为危急情况解除,即使此时遗嘱人仍身处重症监护室留观。当然,生命体征是否平稳,应当是一个医学判断的问题,不能以普通人的认识作为标准。

  只有护士一个见证人口头遗嘱无效

  另外王律师认为,李父所立的口头遗嘱也不满足“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这一要件,因而是无效的。

  对于口头遗嘱的效力,除了要满足“在危急情况下”这一条件外,法律还规定了其他生效要件:遗嘱人立遗嘱时必须具有民事行为能力;遗嘱人以口述形式表示其处理遗产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立口头遗嘱,要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加上“在危急情况下”,以上四个要件缺一不可,不具备这四个要件的口头遗嘱就属无效遗嘱。

  本案中,虽然照顾李父的护士小赵符合见证人的条件,也有愿意作证的表示,但遗憾的是,李父立遗嘱时只有小赵一个见证人,再无他人。而李阳作为继承人,根据法律规定,是不能成为其父口头遗嘱的见证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