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订金”“定金”一字差4万
王先生看中一套房并先行支付了4万元房款,而后决定不再购买,但卖家张先生以钱是定金为由拒绝退还。4万元究竟是“定金”还是“订金”,双方各执一词,进而对簿公堂。日前,海淀法院经审理认定,4万元房款属“订金”,卖方应如数退还。
买家王先生诉称,其曾看中海淀区某小区房产一处,并与房主张先生就购买房屋事宜达成初步意见,为此他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张先生支付了4万元,张先生出具收条一张,明确款项性质为“订金”。王先生后经与家人协商,决定不再购买该房屋,故找到张先生,告知对方终止交易并要求退还订金,但遭拒绝。卖家张先生表示,虽然他在给王先生的收条中将收取的4万元写成“订金”,但实则是“定金”,且无论是从交易惯例还是从双方当时口头约定看,该笔款项都应该是“定金”的性质,现王先生无故反悔拒绝购房,4万元不应退还。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当事人即便交付了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法院不予支持。也就是说,被告张先生虽主张双方写明为“订金”的款项其实是“定金”的性质,但未就双方曾有上述约定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应视为并未约定定金性质。在双方交易未成功的情况下,张先生理应退还买方给付的相应购房订金4万元。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表示是否上诉。
■法官提示
“订金”“定金”要分清
对于本案中,买卖双方的争议焦点“定金”与“订金”的问题,法官特别解释:“定金”属于法律用语,是一种对债权的担保款,并应以书面形式约定。而“订金”则并非法律用语,通常被理解为预付款。在司法审判中,两者的法律后果也完全不同,如是“定金”,则根据《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就应适用定金罚则,简单说就是一旦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则其无权要求对方返还定金;反之,收取定金的一方违约的,则其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但如是“订金”,那么无论卖方还是买方违约,收取“订金”的一方都应如数退还“订金”。故提醒买卖交易双方,一定要分清“定金”与“订金”的区别,切莫混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