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每年五月份给予退休公务员、公职人员及遗属赡养金或殉职者家属一项津贴事宜
现阶段的经济发展,容许扩大和加强社会范围内的活动特别是对本地区公共行政服务过之人员;
基于上述;
按照澳门宪章第三十条第一款c项的规定,立法会制订在澳门地区具有法律效力的条文如下:
第一条(适用范围)
已退休的澳门公共行政公务及公职人员以及抚恤金或殉职者血亲津贴的受益人,于每年五月一日,有权收取一项津贴,其款额相等于在五月一日所有权领取的退休金及抚恤金。
第二条(保留)
已退休的公务或公职人员而复担任公职者,有权收取上条所规定的津贴,但因担任该公职而可能收取的假期津帖则撤销。
第三条(第八一/八八/M号法令第九条的新内文)
八月廿九日第八一/八八/M号法令第九条的内文改为如下:
在本法令内无规定的所有事项,将施行澳门公职人员章程及其他补充法例内有关退休而经作出适当配合的条文。
第四条(有资格的继承人)
倘有权领取第一条所指的津贴者,在领取日之前死亡,有关继承人得按照为死亡津贴而作出的规定有资格承受该项津贴,其金额则依据自死亡前的五月一日以追死亡日相距的月份计算。
第五条(暂行条文)
本法律所设立的津贴,在一九九○年者,是与九月份的退休金及抚恤金一并发给,并按照受益人于一九九○年五月一日有权领取的退休金及抚恤金的款额。
第六条(预算负担)
一、财政司负责采取措施以应付因执行本法律所引致的负担。
二、澳门退休基金会负责建议必需的立法措施以确保应付将来因执行本法律所引致的负担。
一九九零年七月二十七日通过
立法会执行主席何厚铧副主席
一九九零年七月三十一日颁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