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行政处罚时效的立法缺陷、成因及完善

  1996年3月17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29条规定:“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这是我国第一次以法律形式确认了行政处罚时效制度。它为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创造了法律条件,这是我国法制的一大飞跃。但是,该规定是在总结原有的各项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基础上补充完善的,不可避免地产生与立法本意相冲突的情况。本文拟通过对行政处罚时效缺陷的评析,进而提出完善的建议,与同仁探讨。

  一、立法缺陷评述

  1、条件缺陷。《行政处罚法》第29条第1款规定:“违法行为在2年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处罚。”该款确立了我国的行政处罚时效制度,它表明行政处罚时效成立须符合两个条件:一是期限自违法行为起经过2年;二是该行为2年内未被发现。笔者认为第一个条件是适当的,它体现了一定的事实状态必须持续特定的期限,该期限不能太长,也不能过短,它不仅与我国民事诉讼时效2年相一致,同时也与刑事处罚时效相衍接,体现了法律体系一定的层次性。但第二个条件笔者认为是不妥的,不能以是否被“发现”为条件。否则,从另一方面是否可以这样理解,违法行为2年内被发现,就可以在任何时候给予处罚?事实上以行政机关是否作为为标准分类,对违法行为行政机关可存在四种行为:一是违法行为2年内未被发现,不再给予处罚;二是违法行为2年内被发现,给予行政处罚;三是违法行为2年内被发现,未给予处罚;四时违法行为2年内被发现,因违法行为人逃避处罚,未给予处罚。

  笔者认为第一、二种行为符合立法精神。第三、四种行为背离了立法本意。违法行为在被发现2年或更长时间后给予处罚,在理论上站不住脚,在司法实践中也行不通。理由如下:第一、它与时效制度相矛盾。时效制度的根本目的是维护社会稳定,使久以持续的事实状态得到社会认可并上升到法律确认。违法行为在2年后消极因素基本消除,不管是否被发现,都已不再具有社会危害性。行政机关若对其处罚,就动摇了时效的立法基础,重新回到没有时效制度的老路上来。第二、它与行政处罚时效的特定目的相冲突。行政处罚时效的特定目的在于:一是促使行政机关提高行政效率,包括行政处罚效率;二是着重保护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等被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不受行政机关的侵害。第一个目的要求行政机关在法律允许的尽量短时间内行使职权,对违法行为及时予以惩处;第二个目的要求在不损害国家利益前提下,被管理相对人在尽量短的时间内不受行政处罚,以确保社会稳定。两个目的都要求行政处罚时效所经过的期限不能过长。否则行政处罚时效目的将化为乌有。第三、它与行政处罚时效基本原则相抵触,《行政处罚法》第5条规定,行政处罚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只要违法行为人彻底纠正违法行为,不再具有社会危害性,应着重坚持教育之原则。对于轻微的违法行为2年内已不再具有社会危害性,对其处罚有背教育原则。第四、与刑法比较会产生处罚失衡、责任倒挂现象。从公平角度出发,在相同机制下,犯罪应受更重处罚,这是不言而喻的。但是,刑法规定,犯罪只要经过特定年限,无论期间是否被发现都不受处罚。由此就存在一个问题,犯罪行为经过5年或者10年等年限后就不受处罚,而一般违法行为只要被发现,哪怕再长的时间后仍要受处罚,显然违背法理的基本原则。值得一提的是,我国新刑法第88条规定,在公安、检察机关立案侦查后,行为人逃避侦查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笔者认为这里的立案应是对人的立案,而非对事的立案,且须符合其它条件。否则只要案件一发生,公安、检察机关一立案,就不存在不受刑事追诉的案件,就无需制定刑事处罚时效制度。

  2、法律术语缺乏科学性。《行政处罚法》第29条第2款对行政处罚时效持续事实状态起点时间的例外情形作了规定,即违法行为有连续或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笔者认为它与其持续2年时间条件的例外情形(即有特殊规定的按特殊规定,例《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经过6个月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处罚)都是符合我国实际的。都是对时效原则的补充完善。但是,用“违法行为有连续或继续状态的”来表达,笔者不敢苟同,它在司法实践中易产生误解,会导致执法的混乱。因为继续与连续都不表示一个行为的持续状态。例如,甲某于2003年4月25日、4月30日至5月1日间、11月5日、10日四次参与赌博。时效持续状态的起点时间从何时算起,往往存在多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应从11月10日算起,理由是甲某赌博行为具有连续和继续状态。第二种意见认为应以逐次赌博的时间分别计算,理由是甲某行为虽有连续和继续状态,但其行为间存在间隔,应分别计算。第三种意见认为应分别以5月1日、11月10日分别计算,理由是甲某行为前两次内部与后两次内部间存在连续和继续状态,而前后各两次间存在间隔,应分别计算。仅与法律条文相对照,这三种意见无疑都是正确的。由此由同一事实产生出三种截然不同的法律后果,有悖于法理原则,在实践中也是行不通的,易造成执法的随意性。

  3、对时效中断制度未作规定,法律缺乏严密性。时效中断是指在追诉期限内由于发生特定的事实,前一行为的追诉期限从后一行为的期限起计算。它是对时效制度的完善、健全,对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和国家的利益有着极其重要的作用。

  二、立法缺陷的成因

  造成我国行政处罚时效立法缺陷是受多方面影响的。笔者认为,归根结底是由以下三方面决定的:

  1、历史原因。现行立法是在总结原有的各项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基础上制定的,不可避免地受到原有机制的约束,甚至全盘照搬原有的法律条款,例如第29条第1款以“发现”为条件就是引用《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19条的规定,第29条第2款违法行为有连续或继续状态就是照搬刑法第78条第1款的规定。

  2、现实原因。现行社会缺乏与法律配套的外在条件,包括执法环境、执法条件、执法人员素质均与法律的要求不相适应。如行政机关发现违法行为后未予处罚的,往往是以权代法、以权压法的结果。

  3、法律的内在原因。即法律缺乏统一性。例如我国刑法分则中明确了连续犯、持续犯以及继续犯的内在区别。而刑法在总则中又抹杀了它们的内在区别,以致行政处罚法在扬弃旧刑法过程中出现偏差。

  三、立法完善

  我国行政处罚时效存在诸多内在缺陷,对它进行完善是十分必要的。笔者建议将其修改为:第一、行政违法行为经过2年,不再给予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追诉期限自违法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持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第三、在追诉期限内又进行同一性质违法的,前项违法行为自后项违法行为之日起计算。作出这种修改的理由如下:

  1、对于第一款,原来以“发现”为条件,采取的是主观因素,从而导致行政机关拥有过大的自由裁量权,致使行政机关在发现违法行为后,可以行使处罚权,也可以保留处罚权,甚至可以放弃处罚权,使已发生的违法行为处于不稳定状态。而删除“发现”二字,恰恰是变主观因素为客观因素,只要行政机关在2年内未对违法行为给予处罚,就无权再给予处罚,使已过2年的违法行为处于已稳定的状态中,完全符合时效的立法本意。

  2、对于第二款,只是法律术语规范问题。所谓继续,可指同一行为的延续,也可指不同行为的延续,是个多义词语,不足以表达特定涵义的法律术语。连续是指多个同一性质行为的连续,且多个行为间存在间隔。而持续表示的是单一行为的延续,因而不存在行为间有无间隔问题。行政处罚时效所要表示的恰是单一行为的延续。

  3、对于第三款,是对总原则例外情形的特殊处理规定,它是对总原则的完善、健全。在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2年内,违法行为人再次或多次违法的,可见其主观认识不深、客观危害不浅,应适当延长追诉期限,因此应援引时效中断制度。

  值得一提的是,我国立法者并非完全忽略了时效中断问题,只是将时效中断制度并入了“违法行为有连续或继续状态”条文中,但是,他们却忽视了二者存在的本质区别。时效中断必须在时效的追诉期限内,而“连续或继续状态”则没有这个限制。将两种性质不同的制度并在同一法律条款中,不仅在理论上缺乏科学性,而且在司法实践中易造成执法的随意性。因此,应将二者用不同条款准确确定。

  最后需要指出的是,行政处罚时效中断与刑事处罚时效存在重要区别。刑事处罚只要求在前罪的追诉期限内又犯新罪就产生时效中断。而行政处罚时效要求是同一性质违法行为的重犯。这是由行政法律的多样性以及行政执法主体的多元性决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