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所有人或光船承租人申请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上海海事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4)沪海法商保字第21号
请求人西安某电信材料厂,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杭X,厂长。
委托代理人陈XX。
委托代理人阎X。
被请求人“金盈”轮船舶所有人或光船承租人。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请求人西安某电信材料厂的海事证据保全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