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中海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申请海事证据保全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2)沪海法商保字第8号

  申请人中海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东大名路700号。

  法定代表人李克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源民、陈卫东,上海市凤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CSCL Bremen”轮船东。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予申请人中海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的诉前证据保全申请。

  二、对“CSCL Bremen”轮下列材料采取证据保全措施:

  1、2000年11月至今的轮机日志;

  2、2001年5月至今的航海日志;

  3、2001年11月至今的主机、柴油发电机、净化器的故障维修记录、检验报告;

  4、海事声明;

  5、无线电日志;

  6、燃油交接簿;

  7、船舶发生故障期间与船东的往来传真;

  8、其他与机器故障有关的证据材料。

  三、海事请求人申请海事证据保全错误的,应当赔偿被请求人或利害关系人因此遭受的损失。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王国梁

  二○○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钟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