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无效合同标的物灭失折价补偿是否适用过错原则

  原告余永耀与被告廖兴龙签订煤矿转让合同,约定原告将个人投资开办的“上饶县能源公司田墩一矿”(含煤矿当时所有的一切采煤设备)作价65万元转让给被告,合同签订时被告需付款20万元,其余45万元待原告将煤矿所有证、照交付被告后再支付,但原告有义务协助被告办好证、照过户手续。合同签订后,被告当即付给原告煤矿转让款20万元,并接管煤矿,同时对剩余的45万元煤矿转让款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不久,原告即将煤矿的采矿许可证、营业执照等证、照交付被告,但双方一直未到采矿权审批机关办理采矿权转让审批手续,被告也未将剩余的45万元煤矿转让款支付给原告。被告接管煤矿二个月后,自行停止了对受让煤矿的开采经营,并将原告所交付的采煤设备售与他人。因原、被告双方未在煤矿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到采矿权审批机关办理采矿权转让审批手续,加之被告又停止了对煤矿的开采经营,上饶县国土资源局、煤炭局对案涉煤矿作为无主煤矿予以关闭。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45万元煤矿转让款未果,便依据被告出具的欠条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45万元煤矿转让款。原告起诉前,本案所涉煤矿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已届满。

  【分歧意见】

  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系煤矿整体转让合同,该合同实际上包含采煤设备和采矿权转让两部分内容;被告受让煤矿的目的是为了生产经营、依法开采煤炭资源。因此采矿权转让是双方所签订合同的根本内容(主要内容)。《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采矿权转让合同自批准转让之日起生效。因煤矿原有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已届满,煤矿原采矿权人即原告丧失了采矿权,因而,双方客观上已不可能再办理采矿权转让审批手续。故原、被告所签订的煤矿转让合同,因其中的根本内容(即采矿权转让)无法生效而无效。依照《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关于无效合同的规定,原告应返还被告已付的20万元,而被告本应将煤矿按原告交付时的状态返还给原告生产经营,但由于被告已将采煤设备售与他人,煤矿又被政府依法关闭,被告已不能将煤矿(含采煤设备)返还原告,只能采用折价的方式给原告以补偿。现煤矿虽被政府依法关闭,已一文不值,但煤矿的价值应以双方签订合同时协商确定的65万元为准。

  对被告应给原告折价补偿的数额,处理中有以下三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由于煤矿被政府作为无主煤矿予以关闭,系双方未在煤矿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到采矿权审批机关办理采矿权转让审批手续所致,对煤矿的灭失双方均有过错。双方虽然对煤矿的灭失均有过错,但依照《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采用折价补偿的方式时,法律没有明文规定需考虑双方的过错,只是规定在确定赔偿损失时才要考虑双方的过错因素。因此原告应返还被告已付的20万元,被告则应按买卖时煤矿的价值65万元给原告以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