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赵某诉南京七建租赁合同纠纷案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江宁民二初字第164号

  原告赵*明,男,1968年8月20日生,汉族,系南京市江

  宁区日月红建筑器材出租经营部(以下简称**红经营部)业主,

  住南京市江宁区东山镇岔路口红光村。

  委托代理人黄*奎,**南京同专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市第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七

  建),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东山镇竹山路359号。

  法定代表人许*民,南京七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健,男,南京七建职员,住南京七建宿舍。

  原告赵*明诉被告南京七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干2005

  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

  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明的委托代理人黄*奎,被告南京七建

  的委托代理人徐-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明诉称,被告南京七建因承建工程需要:租赁其钢

  管和扣件,尚欠租金31460.78元,并有部分租赁物未归还。现

  要求被告南京七建立即给付所欠租金31460.78元,赔偿短少租

  赁物的损失6416元。

  被告南京七建辩称,租赁原告赵*明的钢管和扣件属实,但

  原告主张的租金数额存误,应当扣减高温天气停止施工的租金。

  另称,合同中短少钢管的赔偿标准被改动过,其不同意按该标准

  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21日,朱*祥(又名朱*男)以

  被告南京七建的名义与原告赵*明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约定由

  赵*明租给南京七建钢管和扣件,租期从2004年2月21曰起至

  2005年1月30日止。如短少租赁物,按钢管15元/米、扣件4

  元/只赔偿。其中钢管15元/米的15元有改动。合同中没有高温

  天气停止计算租金的约定。朱*祥在合同上加盖了南京七建翠屏

  清华园61#、62#、65#、66#项目部资料专用章(以下简称资料章)。

  2005年8月26日,朱*祥出具了两份欠条和一份扣款说明。一

  份欠条确认尚欠赵*明租金26519.45元,注明已扣除预付款

  10000元。一份欠条确认短少赵*明钢管424米、扣件14只。

  在扣款说明中,朱*祥确认扣除高温天气期间(2004年6月15

  日至同年7月15日)停止施工的租金4941.33米。在三份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