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破产免责制度对债权人的效力

  债权人对于已被免除的债权,不能再向债务人作有效请求,即债务人不负继续履行的义务,不能申请强制履行。如债务人自愿履行,则债权人据此而获得的清偿具有保持力。如德国新破产法第301条第3款规定:个别债权人因剩余债务的免除无权受偿而受偿的,无义务退还所得的清偿。

  免责对于未申报债权的债权人是否有效?有学者认为,未申报债权并未参加破产程序的债权人,其债权于破产程序终结后,请求权也应归于消灭。因为免责对于一切债权均有效力,若允许未参加破产程序的债权人于破产程序终结后就其债权提出请求或者强制执行,则免责制度的立法功能与目的将全部丧失,且对于参加破产程序的债权人,极为不公平,因参加破产程序的债权人之请求权因破产程序的结束而消灭,而未参加破产程序者,其全部债权却不因程序的结束而消灭,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得对债务人请求。此种结果无异于鼓励债权人不参加破产程序,与破产制度的概括清偿之立法目的相违背。这种见解值得赞同,破产免责应当对所有债权人,无论其是否申报债权参加破产程序,均有效力,除非其债权是法律规定的不得免除的债权。德国新破产法第301条第1款明确规定:剩余债务的免除,对于所有债权人包括未申报债权的债权人发生效力。

  同时,免责的效力不及于破产人的保证人及连带债务人。德国新破产法第301条第2款规定:破产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连带债务人和担保人所享有的权利以及债权人因为保证其权利而作的临时性不动产登记或因破产程序中的别除权而享有的权利,不因免责而受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