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赔偿义务机关问题
共同赔偿义务机关问题
如甲被公安机关错误拘留,后又被检察院错误批准逮捕,那么当他申请国家赔偿时,是否是由公安机关赔偿拘留期间的损失,由检察机关赔偿逮捕期间的损失?如果是,那么是否可以说此两机关是共同赔偿义务机关?
那如果检察院是在批准逮捕以后,经审查,认为甲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将甲释放,那赔偿问题如何解决,该由谁来赔偿?
应该由检察机关赔偿损失;两机关不是共同赔偿义务机关。
(一)共同赔偿义务机关的构成要件
1、两个以上国家机关(或其工作人员)共同行使国家职权。
2、两个以上国家机关(或其工作人员)共同违法行使职权。
3、两个以上国家机关(或其工作人员)有共同过错。
4、两个以上国家机关(或其工作人员)共同造成损害后果。
(二)《国家赔偿法》第19条第1款规定:“行使国家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一般认为,这一条文体现了“赔偿义务机关后置确定原则”,意思是:
1、在拘留后提请逮捕没有获得批准的情况下,作出错误拘留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2、在一审判决无罪的情况下,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作出拘留决定的机关不对此前因错误拘留造成的侵害承担赔偿义务,不是赔偿义务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