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东方房地产实业公司诉天津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款纠纷
原告:天津市东方房地产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连和,津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夫成,董事长。
原告天津市东方房地产实业公司与被告天津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东方房地产实业公司委托代理人钱连和,被告天津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法定代表人薛夫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6年4月1日,东方公司对该公司进行清算,清算结束后,原告撤出该公司;由东方公司返还原告4875401.42元。原告按约退出了该公司;而被告仅付给原告100万元,尚欠3875401.42元,经原告屡屡催要,东方公司屡屡借故不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东方公司偿还原告欠款3875401.42元。
东方公司辩称,清算过程是经我公司签字对此没有异议,但我公司不欠原告款项。现我公司已被工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经审理查明:1996年2月17日,原告与案外人香港隆顺行签订《协议书》。约定:对双方共同出资成立的合资企业东方公司、天津华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蕾公司),由于特殊原因,双方同意终止合作。双方财务人员对两公司财会进行了清理核对,并由原告委托会计事务所进行全面检查、审计、验证。双方对会计事务所审计结论,均表示认同。东方公司全部交香港隆顺行经营管理;华蕾公司全部交原告经营管理。双方最后结算依据以双方会计部门确认数为准。东方公司所欠原告款项在银行账解冻的前提下,全部金额于1996年2月底前全部归还。双方清算后,东方公司应付给原告的利润、费用、资金等款项应在1996年3月底前全部付清等条款。1996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天津市东方房地产实业公司与天津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往来清算清单及附件》,东方公司应向原告返还款项4875401.42元。此后,东方公司向原告还款100万元,尚欠原告3875401.42元未还成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