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商独资企业合股纠纷案
2000年11月,美国某公司(D公司)董事长王某,香港商人李某,台湾商人黄某、何某等人在美国注册成立了美国**国际制造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12月,又以A公司名义在某市申请成立外商独资的**国际文具制造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2001年1月,某市外资主管部门批准该公司成立,该公司在工商机关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正式成为中国法人。
2001年6月,B公司召开董事会,选举王某、何某为正、副董事长,聘请李某为总经理,黄某为副总经理,公司开始运转。
在建厂初期,由于几位董事均参与公司生产、经营的领导,职权不明加之其他客观因素,造成亏损。2001年10月,董事会决定,由李某全权领导公司工作,黄某协助李某工作,并由李某以经济担保的方式,承包11、12两个月的生产和经营。协议约定:公司如继续亏损,由李某个人垫付,如有盈利,拿出一半奖励李某。
李某接管公司后,经全面整顿,生产成本开始下降,产量大幅提高。11月即盈利十几万元。为扩大市场,李某不满足于B公司的由D公司独家包销,也接受了美国其他公司的订货。作为D公司大股东和总经理的王某知道这一情况后,要求李某必须以低于国际市场20%的价格,继续接受D公司为独家代理。李某认为不合理,认为B、D两公司是各自独立的公司,各自有独立利益,双方产生了分歧。但最终考虑到王某是公司主要投资者,李某、黄某接受了这一要求,与D公司签订独家销售协议,有效期至2002年6月。至2002年初,B公司核算2001年11、12月生产利润为30多万元,按照协议,李某应分得其中一半,但王某、何某不愿意兑现奖金。双方利益冲突加剧。
在公司董事会中,王某、何某占70%的股份,李某、黄某占30%的股份。在该公司董事会表决中,王某、何某意见一致,李某、黄某意见一致,于是形成2:2的抗衡局面。而根据公司章程,董事会的决议须有半数以上的董事同意,这就决定了公司的决议在2:2的状态下无法通过。
2002年6月,在公司董事会上,李某、黄某认为王某、何某作为D公司大股东,以以低于国际市场最低价与B公司结算,属中饱私囊。而王某、何某认为2002年5、6月的亏损是王某、黄某经营不善的结果,要将两人撤换。但因2:2的对峙,每项提议均不获通过,致使双方冲突升级。
6月底,王某、何某以李某、黄某违背公司章程,独断专行,使合伙人股份的合法权益蒙受影响为由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合股人的全部损失,解聘被告人的职务,并让被告负责承担全部诉讼费用。某市中院以“合股纠纷”为案由,受理了此案,并下达了裁定书,扣留了李某、黄某的出入境证件,冻结了B公司的外汇帐户。
被告辩称:原告与其的合股行为完成于美国,在中国境内无合股行为,且原告超越公司章程,违反相关规定,所提出的终止合股,解除被告职务的要求缺乏法律依据,而要求冻结公司帐户更是非法。
在某市中院尚未审理此案之际,双方的矛盾冲突即达到了极点。王某利用谈判的理由将李某从公司骗出,乘机带领雇佣的保安人员冲入公司,封锁了通道,不准员工进出,并召集全体员工宣布,李某因营私舞弊已被解职,任命何某为总经理。某市中院在被告代理人的要求下,赶赴现场,对相关事实进行了调查,并宣布原告行为未经法院同意,是不合法的,要求立刻撤出。
最终该内部纠纷并没有停息,双方各自召开新闻发布会,并在媒体上发表声明,称对方行为违法。至此,一度经营良好的B公司全面停产。
2002年8月,某市中院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双方各执一词,矛盾激烈。最终法院以裁定的形式审理终结此案:王某、何某申请撤回对黄某的起诉,法院准许,二人坚持对李某的起诉,经查,该公司系美国A公司在某市设立的独资企业,B公司不存在合股问题,两原告诉李某侵害的财产系B公司的财产,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依法驳回起诉,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裁定下达后,双方都未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