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物权行为是有因行为还是无因行为?

  依据物权行为理论之抽象性原则,我将物权行为理解为无因行为。相对于之前的债权行为效力的变更,物权行为的效力并不会产生任何影响。有些人会说,那么无权处分的情况下,第三人是知情第三人(即所谓“恶意”,下同),依据物权行为理论,知情第三人仍然取得物之所有权,而原物权人仅得返还不当得利之请求权,此时原物权人的物权变成债权并且丧失对物之占有,违背了民法的理念和原则。依据物权行为理论的抽象性原则,原物权人似乎的确丧失物之所有权,之前的债权行为因法定而无效,那么物权行为是否有效?按照很多不懂物权行为理论的人理解,物权行为应当是有效的。其实不然,物权行为也是无效的。

  在此我要对民事行为及其种概念做一个界定。在中国目前,一些学者将“民事法律行为”这一概念代替本应存在的“合法有效民事行为”,造成了许多理论误区、引起了极大的逻辑混乱,又因为该问题是民法总则部分必须深刻理解的内容,所以对很多初学民法的人来说,想理解是相当困难的。把民事法律行为规定为合法有效的行为,导致不便使用无效民事法律行为一语,只好使用“无效民事行为”来表达不能发生法律效果的表意行为,从而混淆了表意行为与非表意行为的区别;用合法性来界定民事法律行为,对表意行为进行合法性评价,可撤销的表意行为将无容身之地-如果是合法的,为什么可以撤销呢?如果是不合法的,为什么不在一定期限内撤销又有效了呢?即使勉强用无效民事行为的概念来表达无效的表意行为,作为无效法律行为种概念的“无效合同”、“无效婚姻”、“无效遗嘱”、“无效代理”又用什么概念来表达呢?除了这些理由,用合法性来评价表意行为,还将损害宪法所宣称要保障的言论自由。其实,只要把“民事法律行为”这个概念替换为“合法有效民事行为”,再重新梳理一次,很多问题就迎刃而解了。按照我的理解,民事行为,从横向上分,有合法有效民事行为、无效民事行为、可撤销可变更民事行为、效力未定民事行为,从纵向上分,有债权行为、物权行为、身份权行为等等,这就好比一个长方形被横着竖着切成很多小块,假如第一行是合法有效民事行为,第一列是债权行为,那么第一行第一列的那个小方块就代表“合法有效的债权行为”,以此类推。

  现在来看,物权行为也有合法有效物权行为,无效物权行为,效力未定物权行为,可撤销可变更物权行为,以及部分有效部分无效物权行为。民事行为在法定无效情形下(恶意串通、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欺诈胁迫),为无效民事行为,其下的无效物权行为自然也必须适用法定无效的情形。而对于无权处分中具有知情第三人来说,则符合“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这一无效要件。因故,该交易当中,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都是无效的。

  由此,在相对于之前的债权行为来说,物权行为是无因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