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劳动争议处理的举证责任
举证责任,又称之为提供证据的责任。它是指当事人在劳动争议案件处理中,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它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由谁提供证据证明案件事实,即举证责任的承担者;二是如果举不出证据证明案件事实,其后果由谁承担。依照国家和地方的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可靠的证据,以证明其确实存在。劳动争议案件的事实由谁来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谁就是举证责任的承担者。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如果不能提供真实的证据,则要承担对已不利甚至败诉的法律后果。举证责任的正确运用,对于迅速查清事实,及时审结案件,有着至关重要的决定作用。因此,应当着重解决和处理好以下几个关系:
一、双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关系。
根据不同的诉讼性质和对象,我国法律法规对举证责任有着不同的要求。如在刑事诉讼中,公诉案件的证明责任一般由控告犯罪的原告或者检察官和法官承担,被告人一般不承担提供证据的义务。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则分别由原告、被告和第三人承担。可见,源于民事诉讼法的劳动争议处理的举证责任,也应当由双方当事人共同承担。在劳动争议案件处理中,当事人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无论是申诉人,被诉人,还是第三人,都有责任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举证责任的法律规定,举证既是双方当事人的权利,更是双方当事人的义务。所以,双方当事人在举证责任的关系上,一方面体现为双方同时享有着权利和共同承担着义务,另一方面是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来确定当事人双方之间责任的大小轻重。这里所指责任大小轻重,并不排斥双方当事人在举证责任上的法律平等性。劳动关系的特殊性在于:它既包含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平等的劳动合同关系,又包括二者在劳动过程中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劳动关系的特殊性,决定劳动争议仲裁工作所承担举证责任的区别性。劳动法律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的社会关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而对违约人提出申诉,申诉人应当也能够对违约行为提出证据。所以,劳动争议处理与民事诉讼法一样,始终坚持“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
二、举证责任与证明责任的关系。
证据学上,对于举证责任和证明责任均有严格的界定。分清这两种责任,对于劳动争议案件处理中当事人双方的举证责任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证明责任如何承担,就迎刃而解了。
证明责任与举证责任,是独立的并列关系。所谓证明,就是运用可靠的材料来表示或者断定人与事物的合法性和真实性。证明责任,就是证明主体运用现今收集的证据,对案件的事实和性质加以判断并作出结论的责任。而举证,则是提供证据。举证责任有两个方面的含义: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和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前者,是指就自己的主张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供证据的责任;后者,是指当自己主张的事实最终得不到证明时,承担不利于诉讼结果的责任。实践证明: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由提出请求的一方当事人承担。由此可见:证明责任强调的是,证明活动过程和结果要求。具体说,就是要求负有证明责任的主体,对现有的证据进行审查判断,并经过逻辑推理,最后认定事实是否合法真实而作出结论。举证责任则是强调提供证据的本身行为,所提供的证据不一定真实。在劳动争议仲裁案件中,双方当事人与劳动争议仲裁员的举证责任和证明责任,又如何划分呢?《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在提出申诉时,在申诉书中应当载明:“证据、证人的姓名和住址。”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则要求被诉人应当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这足以说明,劳动争议案件中双方当事人都负有举证责任,而不负有证明责任。从劳动争议的当事人来看,无论是申诉人,还是被诉人,或者是第三人对自己的仲裁请求或者对仲裁请求的反驳都必须提供证据。为使请求或者反驳成立,各自的举证都应当真实,提供的证据都必须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的原则。劳动争议当事人提出证据,能否支持自己的请求或者反驳,都只能是站在自己的利益上。最后,还得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来审查裁决。
三、当事人双方举证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查证的关系。
在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应当根据自己的主张,积极主动地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供证据,协助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查清事实,明辨是非。《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审理。”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仲裁委员会在处理劳动争议时,有权向有关单位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并有权向知情人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由此可见,劳动争议仲裁人员在处理劳动争议案件中的任务是证明责任,而不是举证责任。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当事人双方提供证据的基础上进行分析推理,认定事实,依法审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处理查证与当事人双方举证的关系上,既不能坐等劳动争议当事人上门举证,也不能对一切证据的调查实行“包揽独办”;而是应当充分发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查取证的职能和充分调动当事人双方主动举证的积极性,把当事人双方举证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取证有机地结合起来。在强调双方当事人负有举证责任的权利义务的同时,更要注重核实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对当事人双方分歧较大的问题以及争议焦点的事实,要进行全面、细致、认真地调查取证,作出公正准确的认定。只有这样,才能从错综复杂的案情中迅速准确的查清案件事实,赢得办案的时间与主动权。
作为劳动争议的当事人,应当是最直接的见证人,双方应当尽到自己的举证责任。鉴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存在着管理与被管理的特殊性,对于用人单位给予劳动者实施惩处行为发生的劳动争议,实行“谁决定,谁举证”的原则。法定代表人对职工所作的具体行政决定,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如实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决定的事实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如果法定代表人不提供或者不能提供具体行政决定的事实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来支持具体行政决定,当然应该败诉。实施这一原则,则要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负有调查核实其真实性、合法性、可靠性的职能。
四、对劳动争议当事人双方举证内容的具体要求。
举证内容是指劳动争议当事人,应当提供哪些证据证明其具体行为的合法性和真实性。对举证内容的要求则是举证责任的具体化,它直接关系到案件事实的认定和处理。因此,对举证内容的要求,就成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判断案件是非曲直、公正处理和准确裁决的重要依据。
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相对于用人单位,劳动者一般都处于弱者的地位。因此,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必须对双方举证内容的具体要求上,略有区别和侧重。否则,势必造成某一方(特别是劳动者一方)举证内容上的困难,直接影响到案件的公正处理。为此,应当针对双方当事人各自的特点,提出以下具体要求:
——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作出行政处分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它主要包括:劳动法律关系据以发生、变更和终止的事实证据;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就权利、义务发生劳动争议的事实证据;用人单位具体行政处分行为是否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事实证据。
——用人单位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这主要包括: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行政法规、行政规章等。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因订立、变更、续订、履行、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所发生的劳动争议,应当由申诉一方承担举证责任。如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供劳动合同书和对方违约事实证据等。
——用人单位因处罚违纪职工所发生的劳动争议,应当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用人单位一方负举证责任。
——劳动者一方的举证内容,主要是根据自己的主张和本人的行为事实,来提供证据证明其申诉的合法性、合理性和真实性。除了自己的申辩外,也包括所有证据和提供证据的法律法规文件。
坚持“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分清应当承担劳动争议处理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不仅有利于合法、及时、公正、准确地处理劳动争议,而且简化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取证过程,进一步提高了办案效率,依法维护了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